王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4月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应依约定偿还到期应付欠款15万元。被告徐某某应依约对该笔到期欠款15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至欠款15万元偿清之日止,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对该笔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孟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4月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应依约定偿还到期应付欠款15万元。被告徐某某应依约对该笔到期欠款15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至欠款15万元偿清之日止,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对该笔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孟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丽华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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