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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王洁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司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孙陶镇大楼王村同仁街6号,系事故车辆车主,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江利,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赵某某妻子、车辆所有权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此险种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有原告的女儿王雨萱的人身遭受损失,而且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中王雨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已认定为医疗费用84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3112元;面部整容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上述数额共计18437.11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61044.1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0035.1元,已于医院结清,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预交1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0035.1元中应包括被告为原告预交的1000元。原告入院当日的门诊检查费,被告还为其垫付了1009.07元。故原告的住院费及治疗费共计61044.17元{60035.1元+1009.07元=6104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8天×50元/天=2400元);3、误工费4279.68元。2014年1月1日山西省武乡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回收站工作,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该证明王某某工资不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数,故王某某的月工资应以每月2400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误工时间共计10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279.68元{(2400元÷30天)×104天=8320元}4、护理费15248.8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参照当地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每天每人护理费77.8元。关于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期限,原告未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天为宜。护理费用为15248.8元{(77.8元×48天×2人)=7468.8元,(77.8元×100天×1人)=7780元}。原告诉请一人护理费计算至一年,进行二交手术前,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用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此项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有发生,该费用法院可酌情认定,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故交通费认定为6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三处,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5485.6元。关于此项请求,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证明,本案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格式不符合常理,居民在该辖区内居住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机构出具居民居住证及所住村委会、居委会的相关证明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102元×20年×(10%+4%)=25485.6元。8、营养费2450元,关于原告诉请此项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复印病历费30元,二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共计131088.25元。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391.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3614.08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9083.03元{(75444.17元-8391.14元)+2000元+30元=69083.03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按30%与70%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20724.9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8358.12元,被告赵某某之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给予原告垫付的2009.07元医疗费属于提前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634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005.22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349.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赵某某妻子、车辆所有权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此险种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有原告的女儿王雨萱的人身遭受损失,而且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中王雨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已认定为医疗费用84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3112元;面部整容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上述数额共计18437.11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61044.1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0035.1元,已于医院结清,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预交1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0035.1元中应包括被告为原告预交的1000元。原告入院当日的门诊检查费,被告还为其垫付了1009.07元。故原告的住院费及治疗费共计61044.17元{60035.1元+1009.07元=6104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8天×50元/天=2400元);3、误工费4279.68元。2014年1月1日山西省武乡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回收站工作,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该证明王某某工资不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数,故王某某的月工资应以每月2400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误工时间共计10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279.68元{(2400元÷30天)×104天=8320元}4、护理费15248.8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参照当地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每天每人护理费77.8元。关于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期限,原告未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天为宜。护理费用为15248.8元{(77.8元×48天×2人)=7468.8元,(77.8元×100天×1人)=7780元}。原告诉请一人护理费计算至一年,进行二交手术前,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用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此项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有发生,该费用法院可酌情认定,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故交通费认定为6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三处,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5485.6元。关于此项请求,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证明,本案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格式不符合常理,居民在该辖区内居住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机构出具居民居住证及所住村委会、居委会的相关证明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102元×20年×(10%+4%)=25485.6元。8、营养费2450元,关于原告诉请此项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复印病历费30元,二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共计131088.25元。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391.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3614.08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9083.03元{(75444.17元-8391.14元)+2000元+30元=69083.03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按30%与70%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20724.9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8358.12元,被告赵某某之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给予原告垫付的2009.07元医疗费属于提前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634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005.22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349.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2145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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