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任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任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次日转账给被告140,000元,以上两次共计3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银行转账方式,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原告王某某于当日从个人银行账户(账号……0437)转入被告任某个人银行账户(账号……5784)人民币200,0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任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以银行转账方式,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原告王某某于次日从个人银行账户(账号……0437)转入被告任某个人银行账户(账号……5784)人民币140,000元,以上两次共计34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后因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李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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