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某。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1740。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朴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坤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268号1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某与被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坤元公司)、第三人张坤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朴英、邢少文,第三人张坤元及委托代理人马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某诉称,2011年7月,由于坤元公司开发建设中遇到多重困难,拟吸收新股东加入,经过多次商议后,于2011年8月23日吸收我为股东,坤元公司在留存的19%的股份中拿出16%的股份由4名新股东(王小某、王占博、王万青、张义坤)购买,原告出资10万元,占4%的股份,现原告共持有该公司54%的股份(有老股东李芙芝转让50%的股份)。同时决定由原告王小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011年8月23日坤元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签订后,被告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积极参与公司的建设开发,协调各种重大事项,但因张坤元拒不按照股东会议决议办事,致使公司长期处于瘫痪状态,更让我们气愤的是,近期张坤元以在工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优势,私下伙同另一股东(宇文新利)与他人签订协议,并私刻公司合同专用章、通过关系报假案,称公章、营业执照等丢失,拟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卖,对这些违法行为,原告将关注事态进展,保留追究被告张坤元这一严重违法行为的权利。原告认为,一直以来,被告张坤元的种种行径,已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因此,为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坤元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王小某坤元公司股东资格身份,并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坤元公司54%的股份;2、被告为原告王小某到工商局办理股东手续;3、被告为原告王小某到工商局办理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坤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系2010年5月13日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张坤元和宇文新利,不存在隐名股东,二位股东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其中张坤元出资480万元,持股比例为96%,宇文新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原告主张受让不署名股东李芙芝260万元的股份,首先李芙芝并非公司的股东,公司并未收到李芙芝任何形式的出资;其次,原告与李芙芝之间的转股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股东会议决议》、《股金证明》均是原告方伪造的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如股东决议中提到的股权分配出现了同资不同股的情形,另被告并不存在19%的留存股份。另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股金收据》没有交款的事实,被告公司账户并无原告10万元的股金打入,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规定。因此原告占被告54%股权的事实不成立。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坤元在2011年8月29日授权案外人李伟(李芙芝之子)代替其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并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交由李伟支配,后原告方一直控制着公司的公章,原告有条件伪造证据。
第三人张坤元述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坤元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张坤元、宇文新利召开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设立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通过了《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下简称章程),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张坤元、宇文新利。张坤元、宇文新利在上述会议决议及章程上股东签字处签名。2010年5月8日,张坤元、宇文新利分别向坤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青年路分理处的50×××22账户存入现金480万元、20万元。2010年5月10日,河北东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坤元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张坤元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96%;宇文新利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2010年5月13日,张坤元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同日该申请被核准,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显示核准名称“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准住所为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1740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张坤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注册资本伍佰万元,实收资本伍佰万元。另提交材料显示张坤元为坤元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宇文新利为监事。后被告坤元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在当地工商部门的备案中未显示有其他变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购买了坤元公司不署名股东李芙芝260万元的股份并向公司出资10万元购买了4%的留存股份,向法庭提交了李芙芝的《股金证明》、坤元公司2011年8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下简称《8.23决议》)及10万元的《股金收据》三份证据。《股金证明》载明:“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李芙芝入股股金贰佰陆拾万元整,李芙芝占有本公司50%的股权,特此证明。”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该证明上加盖坤元公司的公章及张坤元的手章。《8.23决议》共计3页,第1页记载:“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1年8月23日在保定市富丽华酒店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坤元召集主持,记录人:王景昌。本次会议召开前15日,由张坤元以口头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股东8人,到会股东有:张坤元、宇文新利、王小某、王占博、张义坤、王万青、王景昌、王玺章8人,持股比例100%,持赞同意见的股东占股总额的100%,全体股东一致做出如下决定:一、股东的出资及股权变动情况。1、出资:公司成立时,有5名股东,即:张坤元、宇文新利2名署名股东及王景昌、王玺章、李芙芝3名不署名股东,其中,张坤元股金20万元(交到公司300万元,股金20万元,280万元为借款由公司支付利息),占公司9%的股份,宇文新利股金20万元,占公司4%的股份,王景昌、王玺章各出股金20万元,各占公司9%的股份,李芙芝股金26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留存19%的股份。现又增加四名股东,即:王小某、王占博、王万青、张义坤,4人购买的是公司留存的股份,其中,王小某、王占博、王万青、张义坤各出股金10万元,各占公司4%的股份。2、股权变动:股东张坤元、宇文新利、王玺章、张义坤、王占博、王万青股份不变,李芙芝将持有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给王小某,王小某现持有公司54%的(50%+4%)股份。由于王景昌能将本公司开发小区中农业局所述土地无偿转给本公司,本公司将留存剩余3%的股份送给王玺章,其占公司12%的股份。以上股份相加为100%,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2页记载:“3、特别规定:本小区农业局所述土地为张坤元、王景昌、王玺章、宇文新利4人办理,可折算约850平米住房,归4人所有。具体实施由宇文新利负责(张坤元6-2-202室、6-3-301室,王景昌6-2-402室、6-3-401室,宇文新利6-2-502室、6-3-501室,王玺章6-2-602室、6-3-601室,超出面积按成本价交付房款),其他股东不得过问或干涉。二、负责人变动。1、鉴于张坤元工作能力有限,本人多次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全体股东同意,张坤元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由王小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今后公司日常工作及裕丰家园开发由王小某主持负责。2、宇文新利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一职,由王占博接任。三、财务及公章管理。1、为了回避亲属,将现任出纳、会计解聘,由宇文新利将原出纳、会计资料账目在1个月内转交王小某,由王占博监督办理。2、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支票本交王小某责成专人负责保管。四、工商变更手续。现1名股东退出后,8名签名股东全用实名制。变更手续由张坤元在3个月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完毕。本决议张坤元、王小某各持一份,今后对外重大事项需经张坤元、王小某、宇文新利、王景昌、王占博、张义坤、王万青、王玺章签字后方为有效。如意见分歧时,以股权超过五分之三表决有效。五、公司土地情况。公司购买的8.34亩土地,其土地实际所有人为王小某、王树辉,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为署名人。该土地以每亩75万元成交,共计625.5万元,付款条件执行2010年4月6日协议。”第3页记载:“六、其他。1、将前期财务清底、公开、做到财务清楚。2、将张坤元股金撤至60万元。3、房屋销售后的款额优先给付建筑商,其次给付张坤元股金、土地款。4、土地款自过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给付张坤元利息的方式计算付给款,原来商定的给两套房屋不给了。5、财务制度、房屋销售制度及人员管理制度另行制作详细规定。上述条款如原股东有不同意见,可按退股处理,除退回股金外,再给付30万元退股费。2011年8月23日。”决议第3页股东签字处有“张坤元、宇文新利、王小某、王占博、张义坤、王万青、王景昌、王玺章”8个人的签字,第1、2、3页右侧处加盖“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骑缝章。《股金收据》载明:“2011年9月11日,今收到王小某入股股金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交款人王小某。”该收据加盖有坤元公司财务章。
被告坤元公司及第三人张坤元仅对《8.23决议》中第3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股金证明》、《8.23决议》的第1、2页及《股金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8.23决议》第1页及第2页、《股金证明》、《股金收据》系原告方伪造的证据。理由为:原告方至今控制坤元公司登记时的公章,有伪造的条件;《8.23决议》的内容并非2011年8月23日通过8位股东开会形成,而是原告方依据由上述8人签订的一份《拆迁奖励协议》私自变造而成,对该内容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与之印证。另原告主张《8.23决议》中“李芙芝出资260万元占公司50%股份,张坤元出资20万元占公司9%股份,宇文新利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4%……”的记载,出现了同资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的状况,这有悖常理,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据必须有两个: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协议,并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二是实际出资人将出资直接或者间接交给公司的凭证,具备这两个条件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原告方既没有提供李芙芝、王景昌、王玺章三个人隐在谁名下的协议,也没有提供他们交付出资的凭证,不能证明“李芙芝、王景昌、王玺章是不署名股东”的真实性,仅凭借一张来源不清《股金证明》无法证明李芙芝隐名股东资格的事实。另《8.23决议》中“免去张坤元董事长的职务,由王小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元交到公司300万元,股金20万元,280万为借款由公司支付利息”、“王景昌将本公司开发小区中农业局所属土地无偿转给本公司……”的内容没有客观证据印证,难以让人信服。故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8.23决议》第1、2页与第3页排版格式、机制文字墨粉、纸张、机制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对“《8.23决议》骑缝章、《股金证明》公章、《股金收据》财务章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2014)文检终字第73号终止鉴定函“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股金收据》上的‘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否是2011年9月盖印和《股金证明》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打印字迹是否为2010年10月形成进行鉴定,故终止鉴定。”的鉴定意见。同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7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排版格式存在差异。2、未发现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的墨粉成份存在差异。3、未发现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纸张存在差异。4、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由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5、无法对检材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异议人王万青、张义坤、王小某、王占博与张坤元、保定市坤元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1、对异议人为:王万青、张义坤、王小某、王占博所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第4条的异议回复如下:鉴定意见第4条‘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即表明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的形成时间不同,但两者相差的具体时间有多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得出明确结论。2、对异议人为:张坤元、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磅数及页边距进行补充鉴定的回复如下:我中心在对检材第1页、第2页及第3页的排版格式检验中已对行间距、字间距、字号等进行了检验。行间距、字间距、字号等既可以用数字来表示,也可以用磅数来表示。所以,对于磅数无需重新检验。因打印件或复印件在打印或者复印过程中进纸会产生偏差,即使一次性打印完成,页边距有偏差也是正常情况,所以只有在页边距有比较显著的差异情况下,可以认为页边距存在差异。而对于本案的鉴定,我中心已对页边距进行了检验,未发现页边距存在显著差异,只是未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说明。”后张坤元及坤元公司对上述《答复函》又提出《司法鉴定异议书》,2014年8月8日,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司法鉴定异议书》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贵院转交的异议人为:张坤元、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异议书》已收悉。对异议人提出的对于我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回复函》中回复意见如下:异议人认为“检材第1页、第2页的文字每满行为28个字格,检材第3页每满行为29个字格,说明第1页、第2页文字的排版疏于第3页文字的排版”。在Word文档中,当格式确定后,每行的字符数基本固定,行中汉字、行中标点符号,如“,”“、”“。”等占一个字格,但如果行中由阿拉伯数字或行尾有标点符号等,Word文档会适当调整。对于本次鉴定,检材三页文件字间距不存在差异。例如:在检材第1页正文倒数第三行共有文字27个,标点符号1个,总共28个字格。在检材第2页正文第九行共有文字25个,标点符号3个,总共28个字格。检材第2页正文第十行共有文字27个,标点符号1个,总共28个字格。检材第3页第十行共有文字24个,标点符号2个,行首空格2个,总共28个字格。由于检材三页文件每页正文幅宽一致,字符数一致,故字间距一致。所以,我中心认为本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异议人提出的对‘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机制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该项鉴定请求我中心无法受理。”后被告及第三人申请继续对《8.23决议》的标称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475号《退案说明》认为“经初检,送检两份材料纸张发黄,纸面皱褶不平。骑缝章印文有被液体污染而形成的扩散现象,保存条件异常,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故将该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
就“《8.23决议》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由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是因为装订时打印的和复印的混装造成,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刘国风(李芙芝女婿)及李伟(李芙芝儿子)向张坤元转账的4张共计126万元的银行汇款单据证明李芙芝的出资情况。被告坤元公司及第三人张坤元认可2010年4月29日刘国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张坤元转账33万元、73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两笔转账系张坤元与刘国风之间的借款,与出资无关,且该证据在保定市新市区法院一审时,原告也未提交,说明原告也清楚这与李芙芝的出资无关,非为李芙芝的出资;另对李伟与张坤元之间的转账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凭证无法证实存入张坤元账户的3万、17万元是李伟的钱。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4张转账凭证记载的126万元汇款,主体上与李芙芝无关,性质上与股权无关,数额上与260万元不吻合,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与李芙芝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李芙芝出具的《转股情况说明》,证明其与李芙芝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李芙芝不具有坤元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凭空捏造的,没有真实性可言。另李芙芝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转股情况说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李芙芝没有出庭作证,《转股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李芙芝之间的股权转让的260万元系用现金支付。《股金收据》中记载的10万元为现金支付,用来偿还宇文新利与瑞拓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260万元股金数额巨大,利用现金交易违反常理;10万元的股金未存入公司账户且未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且瑞拓公司的借款为宇文新利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股金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案外人王玺章、王景昌出庭作证,二人陈述他们仅在坤元公司负责一些日常事务,坤元公司承诺按照盈利给他们进行分红,并非坤元公司的不署名股东,并表示《8.23决议》前两页他们没有见过,当时签字的文件系拆迁的文件。
庭审中,原告提供第三人张坤元于2011年8月23日书写的辞职报告,报告记载:“鉴于本人能力所限,特向股东会提出辞去公司法人代表资格及相关职务。望另择良才,共图公司大业。一、公司目前资金链已断,开发或在建工程已难维持,本人已无能为力。二、公司资质仍在审理过程中,能否顺利通过尚不明确,以后前景如何自己无法把握。三、公司目前拆迁与政府审批程序均已搁浅,本人已尽全力,这种违背初衷,费力不讨好的事不可再做,也无能力再做了。四、本人是公司最小股东,无实力和资质承受公司运营所产生的后果和社会责任。五、本人严重缺乏常识和管理经验,绝对不适合担任重负。请各位股东决议。”第三人张坤元在该报告上签字。原告主张第三人张坤元自称“最小股东”,印证了《8.23决议》的张坤元出资及持股的真实情况,说明张坤元非为公司的大股东。被告及第三人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释此报告第三人张坤元的意思是自己在公司的权利最小,并非股份最小。
再查明,2012年7月19日,张坤元、宇文新利以坤元公司的名义在燕赵都市报发表遗失声明称:“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公司丢失土地证证号130637000978,营业执照130605000020673,税务登记证130637808730487,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手章、声明作废!”庭审中,原告主张坤元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资质证书并不存在丢失的情形,而是在《8.23决议》后由张坤元交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坤元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坤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坤元公司及第三人张坤元主张: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张坤元曾授权案外人李伟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将坤元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坤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登记材料交给了李伟。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张坤元撤回了对李伟的授权,收回授权后,李伟经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后,未将上述坤元公司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交回,而是交给了本案的原告,故被告才在无奈之下在报纸刊登公告挂失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张坤元将坤元公司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上述材料交给王小某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清楚第三人张坤元授权李伟管理坤元公司的事实。
2016年1月29日,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对李芙芝就其在坤元公司的出资及其与原告之间的转股情况及案外人李伟是否参与坤元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工商登记材料的情况向李芙芝和李伟进行了询问。一、李芙芝陈述:“王小某、王树辉与我儿子李伟认识,后来王小某认我做干妈,我是坤元公司的股东。大概我是在2010年4月底5月初入的股,我姑爷刘国风、儿子李伟通过银行给张坤元汇的股金,还有一部分现金给付的,具体情况也记不太清楚了。张坤元在收到股金后给我打了一张260万元的股金收条,后来又出了一个股金收据,收条后来在我退股的时候交给王小某了,当时我占公司50%的股权。之后260元的股金收条我给了王小某,王小某又给了张坤元,在签订8.23决议的时候给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我发现公司制度运营不完善、问题较大我就决定要退股,因王小某人比较不错,就跟他商量,他就同意了买,我就按原价260万元转让给他了。给了部分现金折抵了部分债务,当时转让股权的时候张坤元也全程参与了,现在我与王小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已全部结清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我出资了26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宇文新利出资20万,占4%的股份,王景昌、王玺章各出资20万元,占9%的股份,张坤元出资20万元,占9%的股份,公司预留19%。公司成立的时候参与办理执照等公司手续。”原告主张李芙芝的询问笔录讲的是客观事实,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笔录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李芙芝陈述的参与公司执照办理、张坤元为其出具股金收据及出资的事实都系编造的事实,另李芙芝陈述的原告与其之间转股资金的交付情况与原告历次开庭中及公安局询问笔录陈述的情形不一致,原告陈述购买李芙芝的股权使用家里放着的现金给付的且已付清,李芙芝陈述为支付了一部分现金,还有一部分债,双方说法不一致。二、李伟陈述2011年8月23日、29日张坤元曾分别两次授权其管理过坤元公司,自己没有参与坤元公司的具体管理事务。2012年7月份,张坤元报警丢失了公司的公章等手续。坤元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手续在2011年8月23日交给王小某了,从来没有交给过李伟。另《8.23决议》中的8.34亩土地原来登记在通达泵业的名下,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小某、王树辉,现在该土地登记在坤元公司的名下,现在坤元公司想把这块土地卖给利志凯公司,但被博野县法院查封,尚未过户到利志凯公司的名下。原告对李伟询问笔录中2011年8月23日、29日第三人授权李伟管理公司的事情表示不清楚,认为2011年8月23日决议之后李伟没有管理过公司的事务,对笔录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坤元公司认为李伟的询问笔录李伟所述的内容不真实,调查内容与本案诉求无关,且上述笔录证明力较弱。第三人对上述笔录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笔录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存在问题。另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程序上不合法,且李伟、李芙芝、王小某之间有血亲和干亲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人对案件结果具有可期待利益,主张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法院应予以排除。
另查明,原告王小某系李芙芝的干儿子,案外人李伟系李芙芝之子。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国风转账单据、辞职报告、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74号司法鉴定书、答复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475号《退案说明》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就张坤元在本案中诉讼地位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张坤元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张坤元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采纳张坤元“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被告张坤元”为“第三人张坤元”。
二、就李芙芝不署名股东身份的认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王小某依据《股金证明》及《8.23决议》,主张李芙芝出资260万元占坤元公司50%的股份。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在工商部门记载坤元公司由本案第三人张坤元、案外人宇文新利二人发起设立,并召开股东会议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均显示坤元公司系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股东为张坤元、宇文新利二自然人,其中张坤元出资480万元,持股比例为96%,宇文新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张坤元、宇文新利分别向坤元公司账户汇入480万元和20万元。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过了出资、验资、向当地的工商部门申请后获批准成立,期间无其他增资或者不署名股东的记载。二、原告王小某主张李芙芝为不署名股东,除原告提供的《8.23决议》及《股金证明》外,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经审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坤元公司注册时的原公章和财务章等现在原告手中,且《8.23决议》经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由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页、第2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与上述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芙芝的出资情况。另根据《8.23决议》中的第一项出资的记载“张坤元股金20万元(交到公司300万元,股金20万元,280万元为借款由公司支付利息),占公司9%的股份,宇文新利股金20万元,占公司4%的股份,王景昌、王玺章各出股金20万元,各占公司9%的股份,李芙芝股金26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留存19%的股份”,由此推断坤元公司股金应为(20万+20万+260万+20万+20万)/(1-19%)=419.7531万元,这与被告坤元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中记载的500万元不相符;另张坤元、王景昌、王玺章各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9%,而宇文新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各股东出资所占公司股金的份额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且王景昌、王玺章均在开庭时到庭证实自己并非坤元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向坤元公司出资的事实。另外按照《8.23决议》载明的出资情况,李芙芝应该将260万元的股金转入坤元公司账户。但本案中原告除提供李芙芝的《股金证明》,庭审中只向法庭出示了李芙芝通过刘国风、李伟向第三人张坤元汇款126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李芙芝向被告坤元公司出资转账汇款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李芙芝进行询问,李芙芝陈述:“2010年4月底5月初入的股,我姑爷刘国风、儿子李伟通过银行给张坤元汇的股金,还有一部分现金给付的,具体情况也记不太清楚了。张坤元在收到股金后给我打了一张260万元的股金收条,后来又出了一个股金收据。”被告坤元公司及第三人张坤元认为上述转账数额与股金数额相差较大,且性质上属于借款并非股金,故对李芙芝的出资事实不予认可。另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根据公司法规定,李芙芝作为隐名股东,应将其股份隐名在实名股东名下,原告仅主张将股金打入第三人张坤元名下,但未向法庭提供李芙芝与第三人张坤元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因此对其股份代持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1、李芙芝与第三人之间无股份代持协议;2、原告提供的四份转账记录非李芙芝本人转入,且数额126万元与股金260万元相差数额巨大;3、《8.23决议》的鉴定意见“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由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且内容前后存在存在矛盾如:“出资均为20万元有的占公司4%股份,有的占公司9%股份”;第1页记载“张坤元股金20万元,占公司9%的股份”与第3页第六项第2款记载“将张坤元股金撤至60万元”;4、《股金证明》无相应交易记录证明;5、《8.23决议》、《股金证明》加盖的公章、财务章现在原告手中,无法排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8.23决议》、《股金证明》系伪造的怀疑,故对原告提出的李芙芝向坤元公司出资260万元,为坤元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就原告王小某与李芙芝之间转股事实的认定。因李芙芝的不署名股东身份难以认定,另结合原告王小某与李芙芝双方对股金交付的陈述,原告当庭陈述260万元的股金全部为现金交付,而李芙芝在法院的询问中表述为:“给了部分现金折抵了部分债务”,二人陈述不一致;另260万元巨额款项交易用现金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大额现金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李芙芝与王小某之间的转股事实不予认可。
四、被告坤元公司19%留存股份的认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坤元公司注册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际出资也为500万元,《8.23决议》中公司有19%的留存股份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坤元公司留存19%股份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五、就原告王小某向被告坤元公司缴纳10万元入股股金,占坤元公司4%股份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1日的《股金收据》显示,被告坤元公司在2011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王小某交来的入股股金10万元,无论上述事实真实与否,该交付股金的行为发生在坤元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数额确定后如再次出资,应为增资,应当履行相应的增资手续。本案中被告坤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在工商部门申请增资或者增加股东人数的,在注册资本未变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股金收据》系“原告向被告的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另《股金收据》上盖印的财务章现在原告手中,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坤元公司账户的证据,因此无法排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股金收据》系伪造的怀疑,故对原告主张10万元股金的交付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坤元公司留存19%股份无证据证实真实存在且违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原则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向被告坤元公司缴纳10万元入股股金占坤元公司4%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系投资人有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条件系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本院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8.23决议》、《股金证明》、《股金收据》及张坤元《辞职报告》等证据较被告提交的《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相比,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经过国家工商部门依职权制作或者备案,公信力和客观性比原告提交的书证更强。另本案关键证据《8.23决议》、《股金证明》、《股金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及财务章,均在上述证据提供者原告的手中,无法排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怀疑;且《8.23决议》经鉴定“第1页、第2页与第3页机制文字非同一机具一次性打印完成”,且内容有部分矛盾和不一致之处,没有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李芙芝占公司50%股权的事实及公司留存19%的股份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提出李芙芝系被告持股比例为50%的股东,其经转让取得坤元公司50%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4%股份的事实,公司留存股份的事实无法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坤元公司在成立后无增资的事实,故仅凭借原告提供的股金收据中的“股金”字样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的“出资”性质,因此对原告提出其向坤元公司出资10万元,取得4%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中涉及的刘国风、李伟与张坤元之间款项转账如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可按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地
代审判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郭芳
书记员: 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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