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全乐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全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全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全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全乐质证称,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务是因期货交易产生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全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明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据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款108,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给付其欠款14,0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故上述14,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9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且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必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日(2014年12月12日)至给付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立案案由亦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双方系期货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立案案由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案由进行调整,亦不影响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所写欠据上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内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同意在建完楼房后还钱”,被告对该事实亦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94,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王全乐负担2,141元,原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明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据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款108,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给付其欠款14,0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故上述14,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9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且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必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日(2014年12月12日)至给付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立案案由亦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双方系期货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立案案由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案由进行调整,亦不影响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所写欠据上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内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同意在建完楼房后还钱”,被告对该事实亦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94,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王全乐负担2,141元,原告负担319元。
审判长:孟雁同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白晓田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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