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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夏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和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136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5%,生意好5%”,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只向原告偿还本金2.4万元,支付了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偿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诉讼立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13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和平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夏和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据上的利率约定为原告的妻子所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利率约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借据上备注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夏和平已偿还本金2.4万元并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夏和平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夏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夏和平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和平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夏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       立       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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