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电话:0316-5906532。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娄海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村,电话:0317-7557025。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电话:0311-89917389。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52741-9,电话:0317-5635558。
负责人申志强,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7731770166。
原告王小小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娄海源、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小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张桂花、被告夏某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娄海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40分,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R×××××号轿车并载乘车人李新军、王小小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娄海源驾驶冀J×××××、冀JSE26挂号重型货车并载乘车人韩涛在京环线南侧由南向北方向斜行过公路,双方行驶至京环线82公里300米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夏某某、李新军、王小小、韩涛受伤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娄海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新军、王小小、韩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小被送往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537元,经诊断为:1、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左眼眶外伤缝合术后。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行补液、消肿、健骨、祛痰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床上静养,伤后1个月复查,如有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8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小小在霸州市全通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建筑木工职务,事故发生后,停止上班,证据显示240元/日,原告主张200元/天。
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夏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娄海源驾驶的冀J×××××、冀JSE26挂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投保了2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夏某某、夏某某同意王小小、李新军的损失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娄海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新军、王小小、韩涛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海源驾驶的冀J×××××、冀JSE26挂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投保了2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夏某某、夏某某、王小小、李新军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某、夏某某同意王小小、李新军的损失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小的损失与李新军的损失,按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在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投保的2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娄海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夏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不能证实与娄海源何种关系,故与娄海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冀R×××××号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某某,虽陈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夏某某、双方为父子关系,但对于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做为登记所有人不能排除其管理、监督的责任,故认定在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小的损失为:1、医疗费4537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20天,即营养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3、护理费原告原告主张40天×80元/天=32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20天,即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4、伙食费5天×100元/天=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被告认为此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标准计算90天,即误工费为90天×33543元/365天=8270.88元;6、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16087.88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夏某某辩称的“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要求被告替原告讨债,被告为了帮原告的忙才开车出现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酒驾且无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于当时被告的状况明知,因此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要求法庭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为乘车人,被告酒驾且无证驾驶车辆,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减少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娄海源辩称的对“对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认可5天”的主张,与实际不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期5天”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加盖了“劳务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近似的行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小医疗费4537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合计6037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270.88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16087.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娄海源、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夏某某、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被告娄海源承担101元,原告王小小承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旭
书记员:张宝旺 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