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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某与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小某。
委托代理人:岳国峰。
委托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国峰、宋双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524.6元,误工费13186元,护理费13329.25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2084元,养殖场因伤缺乏管理损失15000元,合计148945.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下午一点多,本村村民张岳国找到原告,说一起去给村委会干活。在村委会人员的指示和支配下,原告站在墙头锯树枝,张岳国在下面用绳子拽,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树枝突然掉下,导致王小某从高处摔下,足部严重肿胀。受伤后原告被村委会治保主任张彦军送往开滦××各庄矿医院,拍片诊断发现跟骨粉碎性骨折,由于技术和设备原因,范某某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做CT诊断,专家会诊结论,跟骨粉碎性骨折(CT显示为8块,足弓严重变形)建议立即手术治疗,于是告知村委会诊断结果和建议手术意见,村委会建议去唐山二院进行治疗,我方便于当天夜里11点到达二院进行诊治。在诊治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原告养殖场因缺乏人员管理照看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两窝21个小猪产后无人看管全部死亡,大猪出现集体疫情近10天),共计损失15000余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在工作中受被告指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受害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养殖场所受损失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小某受雇修剪树枝,作业系在高处,其应当认识到作业的危险性,并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小心谨慎的完成此次作业活动。而原告王小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故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损失的60%。但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适用公平原则对原告王小某进行赔偿,该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出于对原告王小某的照顾,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及被告对原告王小某的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开庭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2800元,故应当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扣除垫付费用228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因原告王小某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猪场损失15000元。该猪场损失与原告王小某受伤虽有一定关系,但原告王小某受伤只是猪场损失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原告王小某受伤并不当然导致猪场的损失,受伤与猪场损失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王小某在自身不能管理猪场时,应当积极采取雇佣帮忙等其他合理方式防止损失扩大,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放任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小某损失医疗费30271.63元、误工费1318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52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合计103302.23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损失的一半,即51651.1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8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851.1(51651.1-22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某损害赔偿28851.1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王小某负担1322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7元,鉴定费2084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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