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小姣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小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姣诉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姣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到122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20时15分,许广新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面包,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随东堤坡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伟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许广新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陈良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至三车受损,李伟峰及纪亚威受伤,王亚昆死亡、许广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许广新、李伟峰、陈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纪亚威、王亚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王小姣配偶李伟峰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冀F×××××小轿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5093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
2016年11月4日15时15分许,许广新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面包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随东堤坡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伟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许广新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陈良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至三车受损,李伟峰及纪亚威受伤,王亚昆死亡、许广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许广新、李伟峰、陈良承担本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纪亚威、王亚昆无责任。有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6}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查明,原告王小姣行驶证与原件相符合法有效、驾驶人员李伟峰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蠡公交认字〔2016〕第00283号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有单位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主办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王小姣与李伟峰结婚证,证明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李伟峰,被保险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主王小姣享有诉权。经查结婚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施救费700元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施救所花费用,被告认为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未提供充分理据,本院对施救费700元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选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轿车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总计113894元,公估费8000元已经由原告缴纳,本院对车损113894元、公估费8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王小姣与李伟峰结婚证,证明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李伟峰,被保险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主王小姣享有诉权,原告王小姣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轿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全部损失,被告再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15093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损113894元。原告赔偿后,原告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告所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损失险是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险种,被保险人在缴纳车辆损失险保费时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系针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8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7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车损113894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700元=122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姣经济损失122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王赛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