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崔某
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崔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王某某与崔某成立秦皇岛昌弘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2014年3月31日该公司被吊销。
2013年8月2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开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弘公司支付周延辉货款34415元,诉讼费330元。
2013年9月9日周延辉申请强制执行。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秦开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某某、崔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清偿债务。
后崔某提出执行异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秦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崔某的执行异议。
崔某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崔某抽逃注册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秦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4)秦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
王某某称,开发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因其不履行债务,2015年6月被行政拘留,故其家人向周延辉给付了货款。
2015年6月1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3)秦开执字第14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昌弘公司已将执行款3万元给付周延辉,周延辉同意放弃其他请求,案件执行完毕。
王某某认为,昌弘公司全部注册资金都是会计公司代办,两个股东均属于虚假出资,应对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延辉起诉的是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王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被追偿,崔某应承担一半,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工商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个人交易业务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依法成立的昌弘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昌弘公司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抽逃注册资金,其替被上诉人承担的外债部分理应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崔某抽逃注册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公司偿还债务是个人意思表示,缺乏客观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昌弘公司的股东,因昌弘公司负有对外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如其认为被追加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应依法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依法成立的昌弘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昌弘公司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抽逃注册资金,其替被上诉人承担的外债部分理应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崔某抽逃注册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公司偿还债务是个人意思表示,缺乏客观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昌弘公司的股东,因昌弘公司负有对外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如其认为被追加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应依法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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