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国(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原告王小国之妻。
原告王小国、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甄殿荣(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甄殿荣、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甄殿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
负责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国、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国、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曹某某、甄殿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甄殿荣、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国、王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的当事人张艳欢之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曹某某与张艳欢之子,被告甄殿荣系张艳欢之母。2011年2月5日14时许,张艳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在玉新线东高桥路段,与原告王小国驾驶的河北H×××××号四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艳欢死亡,原告王小国及车上乘员王某某、王培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培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小国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1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2395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4867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80元、车辆损失5770元、车损鉴定费370元,共计200631.05元。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90.35元。张艳欢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在继承张艳欢遗产的限额范围内按张艳欢承担80%的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5日14时许,张艳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桥村路段,驶入逆行,遇王小国驾驶河北H×××××号四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小国及车上乘员王某某、王培源受伤,张艳欢死亡。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培源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张艳欢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
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国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右上眼脸皮肤裂伤等处损伤,原告王小国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王小国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20000元;
5、医疗费单据三十五份、患者用药汇总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国开支医疗费85265.78元;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国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国所驾河北H×××××号车辆损失5770元,开支鉴定费370元;
8、酒精检验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国开支酒精检验费300元;
9、玉田县代家屯第二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玉田县大众宝来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国长年从事个体运输行业;
10、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王小国有驾驶资格,是河北H×××××号车的车主,该车可以从事货物运输;
11、玉田县兴和机制瓦厂出具的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王小国的护理人员杨国良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50元;
12、户口本一份、玉田县杨家套乡达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国之母张保芝(1943月2日17日出生)、之父王宗友(1945月7日27日出生)、长女王雪(1996月12日11日出生)、次女王雨(2004月7日5日出生)现需要原告王小国扶养,张保芝与王宗友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王永超、次女王秀玲、儿子王小国;
1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右颞右面部皮擦伤、右外踝骨折等处损伤,原告王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
14、医疗费单据二份、患者用药汇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开支医疗费3080.35元;
15、玉田县福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日平均工资收入为72.17元。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答辩并反诉称,对于此次事故,张艳欢承担60%的责任、王小国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王小国赔偿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医疗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695.6元。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公司系王小国所驾河北H×××××号车的强制险投保单位)一案中,该判决书认定为抢救张艳欢开支医疗费3285.08元、张艳欢所驾车辆车损为31800元;该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医疗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115285.08元;
2、车物损失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开支车损鉴定费200元;
3、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开支运尸费120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
4、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21日未上班工作,期间扣发其工资1000元;
5、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张艳欢、张某某、曹某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6、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市南市区永华路街道办事处永华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玉田县石臼窝镇人民政府、齐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现需要张艳欢扶养的为其母甄殿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其子张某某,甄殿荣在其夫1998去世后,一直随其女张艳玲在保定市南市区永华南大街甲4-1-101居住生活,甄殿荣与其夫共生育四名子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述称,在张艳欢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单位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有三名伤者,应按比例为另外一人预留必要的份额。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王小国、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9,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有异议,玉田县代家屯第二造纸厂、玉田县大众宝来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王小国是否从事运输行业,应由交通部门来证明,不应由企业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原告王小国没有证据证明杨国良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杨国良确实护理过原告王小国,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国良减少经济收入,该证据不能作为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5,被告有异议,玉田县福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日平均工资收入为72.17元,没有工资表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王某某误工费的依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王小国、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21日未上班工作,期间扣发其工资1000元,被告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不能以此计算曹某某误工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定市南市区永华路街道办事处永华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甄殿荣在保定市定居,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2、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国、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的当事人张艳欢之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曹某某与张艳欢之子,被告甄殿荣系张艳欢之母。2011年1月17日,张艳欢就其所有的无号牌轿车一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2011年2月5日14时许,张艳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桥村路段,驶入逆行,遇王小国驾驶河北H×××××号四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小国及车上乘员王某某、王培源受伤,张艳欢死亡。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培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之伤为右颞右面部皮擦伤、右外踝骨折等处损伤,原告王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王小国之伤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右上眼脸皮肤裂伤等处损伤,原告王小国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王小国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20000元。原告王小国之母张保芝(1943月2日17日出生)、之父王宗友(1945月7日27日出生)、长女王雪(1996月12日11日出生)、次女王雨(2004月7日5日出生)现需要原告王小国扶养,张保芝与王宗友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王永超、次女王秀玲、儿子王小国。现需要张艳欢扶养的为其母甄殿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其子张某某。甄殿荣与其夫(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公司系王小国所驾河北H×××××号车的强制险投保单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已赔偿了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医疗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115285.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12、13、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1:原告王小国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85265.78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小国住院40天为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05.4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5.136元计算,护理40天为1405.44元)、误工费11032.70元(原告王小国误工天数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4天,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5.136元计算,314天为11032.7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证实)、车辆损失577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证实)、车损鉴定费37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证实)、酒精检验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证实)、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小国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王小国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唐山市作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241.1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0%=2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1.13元(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原告王小国之父母的扶养费按26年计算为4711元×26年×20%÷3=8165.73元,原告王小国之女的扶养费按14年计算为4711元×14年×20%÷2=65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小国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身体上、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定王小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王小国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费,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小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265.7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05.44元、误工费11032.7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241.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770元、车损鉴定费37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以上合计174485.05元。
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3080.3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4天为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0.5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5.136元计算,护理4天为140.54元)、误工费140.54元(原告王某某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5.136元计算,4天为140.5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王某某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唐山市作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0.54元、误工费140.5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541.43元。
关于焦点2: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3285.08元(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证实)、车辆损失31800元(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证实)、车损鉴定费200元(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运尸费120元(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证实)、尸检费500元(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证实)、酒精检验费300元(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证实)、误工费600元(曹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在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日工资60元计算,其处理交通事故和发葬其夫的误工天数按10天计算为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0520.25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36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80.25元(张艳欢之母的扶养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按7年计算为4711元×7年÷4=8244.25元,张艳欢之子张某某的扶养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的标准,按8年计算为11609元×8年÷2=46436元)]、丧葬费18083元(丧葬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83元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艳欢因此事故身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定反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张艳欢死亡造成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85.08元、死亡赔偿金420520.25元、丧葬费18083元、车辆损失31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运尸费120元、误工费600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75408.33元。
本院认为,张艳欢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张艳欢驾驶投保的车辆与王小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小国、王某某、王培源受伤,张艳欢死亡。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培源、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艳欢应承担70%的责任,王小国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艳欢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小国、王某某、王培源的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小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酒精检验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31627.3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王食补助、护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5.53元。余下的原告王小国的合理经济损失142857.75元,由三被告以继承张艳欢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小国100000.42元;余下的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185.90元,由三被告以继承张艳欢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2230.13元。对于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的合理损失475408.33元,扣除其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得赔偿款115285.08元,剩余损失360123.25元,由王小国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10803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62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5.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以继承张艳欢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王小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以继承张艳欢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30.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反诉被告王小国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803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小国、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王小国、王某某负担235元、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负担40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644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三被告给付二原告40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二原告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负担269元、反诉被告王小国负担409元,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69元、反诉被告王小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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