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张某
孟某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新乐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高碑店市,电话:。
被告孟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6391号,身份证号:xxxx,电话:1510025389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电话:15930608070。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孟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孟某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立立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孟某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孟某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被告张某、孟某平是何种关系,应推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孟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2500元(原告按评估金额主张),现场施救费2500(900+1600)元,公估费5050元,拆解费7500元,合计137550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场施救费、吊装费认为明显过高,且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赔偿,因现场施救费、吊装费系对财产损失的施救行为,是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该部分支出系直接损失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225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合计1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孟某平连带赔偿原告公估费5050元,拆解费7500元,合计125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张某、孟某平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5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立立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孟某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孟某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被告张某、孟某平是何种关系,应推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孟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2500元(原告按评估金额主张),现场施救费2500(900+1600)元,公估费5050元,拆解费7500元,合计137550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场施救费、吊装费认为明显过高,且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赔偿,因现场施救费、吊装费系对财产损失的施救行为,是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该部分支出系直接损失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225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合计1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孟某平连带赔偿原告公估费5050元,拆解费7500元,合计125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张某、孟某平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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