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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将打工赚钱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博

书记员: 严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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