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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利与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小利,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运海,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单县张集镇衙里行政村衙里村XXX号。
  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任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旻旻,女。
  原告王小利与被告谢运海、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第一庭审、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第二庭审诉讼。被告谢运海、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825元(2,145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40元/天×60天)、交通费4,17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家属住宿费698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仍由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谢运海和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12时51分许,被告谢运海驾驶牌号为鲁RA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东侧十公里处撞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HJ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而导致原告追尾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2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运海负全责,原告及刘某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谢运海及案外人刘某作为侵权人,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谢运海的被挂靠方,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运海书面辩称:去年本人驾驶鲁RAXXXX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作以下说明: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无异议;2、车辆挂靠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3、事故发生时空车去装个人业务;4、本人没有垫付款。
  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谢运海驾驶的车辆由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30,375元/年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48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家属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30,375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醉驾或其他交强险免责情形、商业险免责情形。二、皖S2XXXX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2018年6月28日在上海出险,出险后未向我司报案,此次事故交警队划分皖S2XXXX无责任,原告诉请金额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如有其它伤者,请法官为其它伤者预留金额。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系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不应由侵权案件以外的第三方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谢运海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案外人刘某所驾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接受骨科伤科II级护理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以及至华东医院、温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24,917元,另外住院32天发生伙食费7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2018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利之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认定,遂提出重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小利因交通事故所致腰椎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小骨片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结论均不持异议。
  另查,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12月2日,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小利现居住地温县温泉镇温泉路XXX号属于我辖区内常住居民,属南大街城镇居民家庭户。同年12月5日,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以及每月工资情况发放,向本院提交了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田红旗、梁庆峰、郭春飞出具的证明。
  此外,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甲方、谢运海作为乙方的《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就乙方经营甲方车辆从事营运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自主进行经营活动,车辆牌照号码为鲁RAXXXX等内容。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并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涉及三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谢运海全责、王小利及刘某无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运海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项目限额赔偿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谢运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谢运海所驾车辆挂靠在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主张该公司对谢运海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经营协议书》及谢运海的书面答辩意见,对此主张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917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非医保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不持异议,亦予确认;3.误工费48,000元,原告主张其为大型牵引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每月工资为8,000元,现鉴定确认的休息期为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驾驶大货车时发生本案事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此予以采信,另参照本市2017年度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及2018年略有增长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其中住院32天发生2,145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本院再酌情支持50元/天计算28天,故护理费总额确认3,545元;5.营养费2,400元,并不失当,亦予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500元;7.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8.家属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原告系非农户籍,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结合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亦予确认;1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构成肢体XXX伤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予以确认;12.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应予确认。
  上列第1-10项,计362,43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86元,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后,尚需赔付110,2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14元,余款230,138元及第11项,合计232,08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由被告谢运海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运海、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利110,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利232,0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利12,014元;
  四、被告谢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小利5,000元;
  五、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被告谢运海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元,减半收取计3,460.50元,由被告谢运海、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45元,原告王小利负担115.5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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