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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保安社区××(自来水××)房××房屋东门××室所有权归王某某。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系王某某妻弟,1999年“五一”前,王某某与王某某购买张氏父子位于自来水公司路南平房三间,当时王某某出资1.5万,王某某出资1.2万,王某某买房后就给其岳父居住,王某某买的是东门二室,西门一室归王某某,王某某岳父当时办房照时因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居住,为了方便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现该房被征收,因该房所有权发生纠纷,但王某某有其岳父及王某某的几位姐姐的证实,特提此诉,望支持。庭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动迁后所得房屋按应得份额执行给王某某;2、请求法院将动迁后所得房屋按王永治应得份额执行给王永治,因王永治行动不便,委托我代为行使权利;3、请求法院合并执行王某某与王永治应得份额。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在起诉中所说的数额有误。王某某说当时买房他出资15,000.00元,但实际只有12,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王某某的父亲王永治出的,这在王某某与王某1的谈话录音中是可以证实的,王某某的父亲也是可以证实的。购房时王某某出资12,000.00元,王永治卖掉旧房出资3,000.00元,王某某是借给王家父子12,000.00元,这是借贷关系,原告对本案房屋不享有共有权;二、本案争议房屋归王某某个人所有,王某某所诉没有依据,王某某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房屋所有权。1999年5月25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兴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有房契为证,当时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正是该涉案房屋,王某某并于2000年3月28日将该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成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以上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王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的存根、有原房主张兴的儿子张明吉的证言,有当时的房契代笔人梁某录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房产归答辩人所有;三、涉案房屋是答辩人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拥有完全所有权。至于王某某在诉状中阐述的该涉案房屋是其与王某某共同出资的,由于该涉案房屋过户时王某某当时正居住在齐齐哈尔市,为了方便,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我方认为这是完全不成立的。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从1999年购买到2000年过户,处处充斥着王某某的身影,从房契的签订到房屋的过户都是王某某的名字。现涉案房屋被征收了,纠纷系因为涨价产生。但事实是该涉案房屋就是王某某合法所有财产,有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表和房屋所有权存根为证,还有相关证人证言。综上所述,该涉案房屋为王某某的合法财产,希望法庭充分考虑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永治的录像材料一份,证明该房产系王某某出资购买给王永治居住,产权归其所有;2、由王永治、王继言、王某1、王某2出具的四份书面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的东侧两室系王某某出资购买的,由王永治居住,产权归王某某;3、王某某与王某某的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王某某出资购买,产权归其所有;4、王某某从克东县拆迁办调取的标明姓名的拆迁安置图纸一份,证明当时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王永治;5、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6、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7、证人王某3的证人证言;8、王永治为王某某提供3,000.00元的房款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出资15,000.00元而不是12,000.00元;9、王永治出具的公开信一封,用以证明房子的一部分是王某某所卖,房照为王某某擅自办理;
针对王某某的举证,王某某质证如下:1、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视频中王永治的言语有些不清,而且是拿着写好的材料念,我方怀疑王永治并不清楚,并不知道在说什么、做什么。而且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王某某提出的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对该涉案房屋东门两室享有所有权;2、对证据真实性有怀疑,并且我方有证据在,证人是受胁迫而出示的证言,并不是出于自愿,这是一种亲情绑架;3、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王某某自始至终都在表示该房子是王某某购买的,至于王某某所有的出资12,000.00元,王某某在录音中说明了,这就是借贷关系,与本案的确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4、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就是王永治,而且我方有证据证明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就是王某某。关于证据5、6、7,对三名证人的质证意见:首先,王某1的证人证言之前说了,是自相矛盾,在此不再详述了;第二,证人王某2所要证实的问题,均是听说,这些都是传来证据,王某2并没有亲自参与王某某买房到过户这一系列的过程,证人是对其亲身感知的事情进行作证,并不包括猜测、评价,证人王某2所证实的并不是其亲身感知的,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证人王某3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这就是他们自己家的事,自己给自己做证人,这又能证明什么呢。证人王某3说,买房、过户均不在现场,如果像王某3所说的那样,就今时今日,王某某与王某3夫妇,对该动迁房屋的重视程度而言,怎么会不参与房屋的买卖与过户,任由王某某一个人办理所有的事情呢?关于证据8,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王永治说该3,000.00元的份额交由王某某办理,王某某也能证实其父出的3,000.00元是完全给儿子王某某出的,我方也能证实,王永治出的3,000.00元是给王某某支配的,说白了就是给儿子王某某了;关于证据9,我们对该信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信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这封信是自相矛盾的,矛盾内容如下:在王某某的起诉书中,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还有王某某与二姐王某1的对话录音中,完全可以证实,并不是如原告王某某所说的,他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该信现在证实的内容和王永治之前证实的内容有矛盾。另外,我方还需澄清一点,王某某对其父亲王永治是很尊敬的,在第一次开庭中,王某某并没有说其父王永治年事已高,神志不清,这完全是王某某主观猜测、臆断,这对王某某是很不公平的。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一组,包括房契和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关系确系王某某;2、视听资料一组,包括王某某及二姐张继艳的电话录音,王某某与三姐王某2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12,000.00元系借贷关系,王某某所出示的四份证言系受人胁迫所做;3、原房主儿子张明吉及房契代笔人梁某录所出具的证言一份;4、证人梁某录的证人证言。
针对王某某的举证,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纯属诱导;对证据3我不清楚,买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关于证据4,证人梁某录系王某某的岳父,翁婿关系的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系王某某的姐夫。2、1999年5月25日王某某出资27,000.00元在张兴手中购买了位于克东县克××镇保安社区84.3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产权证号:克东镇字第00004009号)。3、购房款资金源于三处:王某某12,000.00元、王某某出资12,000.00元、王永治出资3,000.00元。4、房屋购买之后东门二间由王永治居住,西门一间由王某某居住。5、2000年3月28日该房过户,产权登记人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我国法律对物的共有权的划分有两种:1、法定共有,2、约定共有。法定共有的种类主要为夫妻共有、同居共有、遗产被继承分割前的继承人共同共有,皆不属于本案范围之内。约定共有需在有证据证明共有人在购买财物前曾有过约定为前提,而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某均未提交购买房屋时的书面共有约定的证据,王某某对约定共有的举证均系证人证言,王永治的视频证据和书面证据也只属于效力待定的证言材料,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均未在购房过程中有过参与,所知晓的情况均系传来而知,王某某所提交的拆迁安置图纸对于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效力不及房屋产权证的证明效力,且在本案中王某某并未提交出本案存在约定共有的证据,故对于王某某要求确认共有权的诉讼请求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审判员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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