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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供的刘春霞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刘春霞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为刘春霞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9503.5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03.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全部为医疗费,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伤者的全部损失;仅凭来源不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伤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为刘春霞垫付的医疗费950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供的刘春霞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刘春霞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为刘春霞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9503.5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03.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全部为医疗费,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伤者的全部损失;仅凭来源不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伤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为刘春霞垫付的医疗费950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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