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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海涛(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佳杰
单某某
赵占利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单某某,职工。
被告赵占利,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单某某、赵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雁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被告单某某、赵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18时许,第二被告单某某驾驶冀F号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东地刘家菜馆路段时,与第三被告赵占利驾驶的无照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现代轿车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8732元,公估费800元。
原告的冀F号大众轿车系新购买的车辆,虽经维修但对车辆的价值造成贬损。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被告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赵占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第二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在承保期间内,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732元、公估费人民币8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532元。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公估费也不符合收费标准。
赔偿以补偿原则为基础,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单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贬值损失没有依据。
当时原告修车也没有通过我和我的保险公司。
被告赵占利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不认可,事发时我是直行,不是上道,对事故认定有意见。
我也是受害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肇事方单某某负责。
我的车辆也有损失,我可以适当的进行赔偿,但责任不能过大。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2015年9月3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大众轿车公估报告(损失总值8732元)及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800元)各一份。
4、2015年10月25日保定市耀达正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8732元)一份。
5、2015年10月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大众轿车公估费收据复印件一张。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与事实不符,1、根据车辆受损照片来看,车辆的左前门和左后门完全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而公估报告确定需要更换。
2、维修项目中有玻璃贴膜,我公司不赔偿。
另外,按照正常流程,应由我公司对该车辆定损维修。
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了一张修理费发票,其修理费金额为8732元,既有发票,却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发票),公估的价格恰恰与8732元一致,不符合常理,有以发票价格确定公估损失的嫌疑,故原告维修金额偏高。
公估费我公司不认可。
公估费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单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贬值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占利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冀F号现代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
原告及被告单某某、赵占利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单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相同)。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赵占利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赵占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均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单某某驾驶冀F号现代轿车与被告赵占利驾驶的无照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
被告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原因,被告赵占利为次要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
被告单某某、赵占利因过错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较为合理。
被告赵占利为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较为合理。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提交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经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二证证实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F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单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提交的冀F号大众轿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及修理费发票,三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系书证原件,系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正规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按照正常流程,应由其公司对该车辆定损维修,于法无据。
对于事故车辆,2015年9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2015年10月2日出具公估费收据,2015年10月25日出具修理费发票,2016年4月18日出具公估费发票。
公估在前,修理在后,先出具一般收据,再补开正式发票,均未超出社会常理,且原告车辆的损失,仅有公估报告,就足以证实。
原告请求未超出公估价值,即可得到支持。
公估费系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属赔偿范围。
故对三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8732元、公估费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故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按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
根据公估报告显示,该事故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受损,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车辆的贬值损失,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汽车修理费8732元、公估费800元,共计9532元。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
其余损失75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272.40元。
剩余30%为2259.60元,由被告赵占利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272.4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272.40元。
二、被告赵占利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59.6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占利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均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单某某驾驶冀F号现代轿车与被告赵占利驾驶的无照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
被告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原因,被告赵占利为次要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
被告单某某、赵占利因过错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较为合理。
被告赵占利为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较为合理。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提交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经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二证证实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F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单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提交的冀F号大众轿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及修理费发票,三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系书证原件,系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正规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按照正常流程,应由其公司对该车辆定损维修,于法无据。
对于事故车辆,2015年9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2015年10月2日出具公估费收据,2015年10月25日出具修理费发票,2016年4月18日出具公估费发票。
公估在前,修理在后,先出具一般收据,再补开正式发票,均未超出社会常理,且原告车辆的损失,仅有公估报告,就足以证实。
原告请求未超出公估价值,即可得到支持。
公估费系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属赔偿范围。
故对三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8732元、公估费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故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按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
根据公估报告显示,该事故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受损,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车辆的贬值损失,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汽车修理费8732元、公估费800元,共计9532元。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
其余损失75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272.40元。
剩余30%为2259.60元,由被告赵占利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272.4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272.40元。
二、被告赵占利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59.6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占利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孟雁同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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