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鹤岗市红某煤矿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陈淑芹(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清亮,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乃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淑芹、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需作脑分流术、全部护理依赖、需坐轮椅、继续住院治疗、特殊医疗依赖。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014年7月1月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兴安分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16,746.24元。原、被告因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待遇再次产生纠纷,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6,746.24元、伙食补助费2,835.00元(15.0元/每天×189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伤时受伤,且被认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16,746.2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三款、四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6,746.24元、伙食补助费9,450.00元,共计26,196.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伤时受伤,且被认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16,746.2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三款、四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6,746.24元、伙食补助费9,450.00元,共计26,196.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乃顺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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