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鹤岗市红某煤矿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淑芹(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青亮,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岗市红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淑芹、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鹤财行(2012)79号鹤岗市财政局文件规定,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费14,565.18元、伙食补助费8,950.00元,共计23,51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鹤财行(2012)79号鹤岗市财政局文件规定,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费14,565.18元、伙食补助费8,950.00元,共计23,51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张芹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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