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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于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15日),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骨折,3、左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4、右眼上睑及鼻右翼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跟腱断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3日),诊断为:皮肤溃疡、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共计66638.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玲护理,王玲系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123元。
另查明,晋BXXXXX、晋BESXX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蔚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王玲的身份证、结婚证、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张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ESXX挂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任赔偿。因晋BXXXXX号车在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66638.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89天,为89天×50元=445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250元,计算12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住院8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玲护理,王玲系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123元,因此护理费计算为4123元÷30天×89天=12232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计算126天误工费19947元,但根据其提供证据显示其住院89天,故对其主张的剩余37天不予支持,误工费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为57784元÷365天×89天=1409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出入院情况,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5项费用共计97910.05元。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丹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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