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某某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薛某某
薛某某的
薛某某
马某某
薛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薛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被告薛某某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亦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因墙基占到被告薛某某宅基地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薛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继而去拆二原告家院墙,原告王某某、杨某某阻止,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其与王某某用手胡拉起来,薛某某跟王某某呛咕后两个人胡拉,后薛某某就用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侧身躺在地上,薛某某就抄起东西打王某某的屁股、腰部、肋骨”。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薛某某拿着撬棍跑到王某某家,其与薛某某后到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躺院里,是薛某某用撬棍打的,但是打的过程没有看见,薛某某拿撬棍在王某某跟前站着,其母亲薛某某见王某某妻胡拉王某某,王某某就攥住王某某妻的双手手腕,后薛某某和王某某妻胡拉,薛某某拽王某某妻头发,王某某妻也拽薛某某头发”。被告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薛某某到王某某院里,后王某某与其到王某某院里,看见王某某和薛某某抱在一起胡拉,杨某某拿一根杠子打薛某某胳膊一下,王某某拽住杨某某的胳膊,阻止她,杨某某咬王某某的胳膊,其就上前抢杠子,后两人互相乱抓”。依据上述被告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薛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被告王某某攥着原告杨某某的双手,致使被告薛某某胡拉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私自拆毁二原告家的院墙,造成双方肢体接触,因此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对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对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辩称未打原告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二原告家的门房西侧的墙基超占到被告薛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故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是原告单方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任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在王某某家门口看见薛某某、薛某某、一个女的、一个小伙子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在王某某院里正在打王某某,薛某某的弟弟用手中的棍子揎王某某的脑袋,王某某就倒地上了,王某某妻从门房过道那往王某某那跑,那个女的和那个小伙子追她,后用手揪住王某某妻的头发朝脑袋乱捶”,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76.74元、复印费30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医疗费962.35元,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天,20元/天)。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1804.06元,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系为原告杨某某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遵化市公安局和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主张为此开支的鉴定
费分别为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均主张误工费4500元,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从事汽车电路、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是二原告未能提交月收入的证据,故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杨某某是否从事汽车电路、修理,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从事汽车电路、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334.9元(30天,28409元/年)、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为1123.2元(30天,13664元/年)。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遵化市继升工程机械修理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66.98元(6天,28409元/年)。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主张交通费分别为2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但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用是二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76.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334.9元、护理费466.98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738.62元;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4.06元、误工费1123.2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37.2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为10738.62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连带赔偿80%,计8590.9元。
二、原告杨某某损失3837.26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80%,计3069.8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因墙基占到被告薛某某宅基地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薛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继而去拆二原告家院墙,原告王某某、杨某某阻止,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其与王某某用手胡拉起来,薛某某跟王某某呛咕后两个人胡拉,后薛某某就用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侧身躺在地上,薛某某就抄起东西打王某某的屁股、腰部、肋骨”。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薛某某拿着撬棍跑到王某某家,其与薛某某后到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躺院里,是薛某某用撬棍打的,但是打的过程没有看见,薛某某拿撬棍在王某某跟前站着,其母亲薛某某见王某某妻胡拉王某某,王某某就攥住王某某妻的双手手腕,后薛某某和王某某妻胡拉,薛某某拽王某某妻头发,王某某妻也拽薛某某头发”。被告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薛某某到王某某院里,后王某某与其到王某某院里,看见王某某和薛某某抱在一起胡拉,杨某某拿一根杠子打薛某某胳膊一下,王某某拽住杨某某的胳膊,阻止她,杨某某咬王某某的胳膊,其就上前抢杠子,后两人互相乱抓”。依据上述被告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薛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被告王某某攥着原告杨某某的双手,致使被告薛某某胡拉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私自拆毁二原告家的院墙,造成双方肢体接触,因此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对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对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辩称未打原告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二原告家的门房西侧的墙基超占到被告薛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故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是原告单方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任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在王某某家门口看见薛某某、薛某某、一个女的、一个小伙子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在王某某院里正在打王某某,薛某某的弟弟用手中的棍子揎王某某的脑袋,王某某就倒地上了,王某某妻从门房过道那往王某某那跑,那个女的和那个小伙子追她,后用手揪住王某某妻的头发朝脑袋乱捶”,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76.74元、复印费30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医疗费962.35元,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天,20元/天)。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1804.06元,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系为原告杨某某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遵化市公安局和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主张为此开支的鉴定
费分别为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均主张误工费4500元,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从事汽车电路、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是二原告未能提交月收入的证据,故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杨某某是否从事汽车电路、修理,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从事汽车电路、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334.9元(30天,28409元/年)、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为1123.2元(30天,13664元/年)。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遵化市继升工程机械修理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66.98元(6天,28409元/年)。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主张交通费分别为2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但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用是二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76.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334.9元、护理费466.98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738.62元;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4.06元、误工费1123.2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37.2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为10738.62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连带赔偿80%,计8590.9元。
二、原告杨某某损失3837.26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80%,计3069.8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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