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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景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吉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艳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健,被告景艳梅、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06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普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套园村路段时,与对向景艳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7N8**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艳梅、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A7N8**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景艳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A7N8**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5.15元,要求原告返还。
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7N8**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普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套园村路段时,与对向景艳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7N8**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景艳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去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6890.85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2份、影像报告单3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4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3、2017年3月1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其在天津打工二十余年,因年龄渐大,回到章丘打工,事故发生前在山东邹平生力源粮油有限公司从事码面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工资流水1份、查询单1份、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工资情况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以打工为生,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查询单,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927元(3309元×3个月)。
5、原告主张由其女王萌萌护理,护理人员以打工为生,主张护理费2790元(93元×3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被告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3000元(50元×60天)。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结合原告残疾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0、被告景艳梅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5.15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依法返还。
11、鲁A7N8**小型客车车主系景艳梅,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艳梅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景艳梅、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景艳梅、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景艳梅、王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A7N8**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某某要求景艳梅、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90.8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927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景艳梅垫付的医疗费3825.15元,原告同意返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890.8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2209.15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9927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79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68024元;
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被告景艳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395.4元[(3000元-2209.15元)×50%];
十、被告景艳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50元(1300元×50%);
十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景艳梅垫付款382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景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党

书记员: 吉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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