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明(系被告谢娟配偶),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负责人:何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保福建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3日依法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被告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明、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13,999.28元(审理中变更为114,1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器械费774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9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15时33分许,被告谢娟驾驶牌号为闽HB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龙马路云清路路口南约1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谢娟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合法有效两证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闽HB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3,944.28元(已扣除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9年5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月30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闽HB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谢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闽HB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谢娟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娟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六十六周岁,本院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十四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247.60元。
对于医疗器械费774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踝足矫形器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踝足矫形器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含二期),原告住院有47天产生护理费8,4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73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11,38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13,944.28元。该费用系原告遵医嘱实际发生,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确认一致,要求扣除15%非医保也未经被保险方确认,故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期),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护理费11,3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113,9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33,185.88元,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余112,985.8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谢娟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2,985.88元;
三、被告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被告谢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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