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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室。负责人:陈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员,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329.96元,不包括张某某已垫付的3.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面包车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综合市场南门前路段时,与沿育才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冀T×××××在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那么多钱。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面包车沿育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综合市场南门前路段时,与沿育才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损失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王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2、王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至评残前一日;3、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33000-3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15-30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15-30日。审理中原告分项主张了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医疗费79037.31元,证据:东光县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证据:住院病历一份;3、营养费696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为209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为15-30日,营养期共计为232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4、二次手术费3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折中确定;5、残疾赔偿金79380.54元,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为四级、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的规定,王某某的残疾赔偿系数应当按照74%计算,王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各一份;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7、护理费47384.6元,根据鉴定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为209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为15-30日,护理期共计为232日,住院57天的护理人数为二人,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王炳轩和女儿王丙花护理,出院后由王炳轩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王炳轩系出租车司机,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证据:村委会证明、王炳轩和王丙花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炳轩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8、交通费1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可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合计32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出诊费50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和出诊费收据各一份。以上���计301662.45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承担11万元;剩余181662.45元,因原告王某某系行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145329.96元,张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33000元,张某某再支付112329.96元。被告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王某某户口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村委会开具的父子关系证明、王丙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予以认可,对王丙花的相关情况不予认可,请求出具相应证明;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其中诉求中写明王某某有儿子王炳轩、女儿王丙花护理,村委会未提供王某某与二人的关系证明;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与鉴定出诊费不予认可,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鉴定出诊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王丙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确认79037.31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3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57天,计2850元;3、营养费69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至评残前一日为209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为15-30日,营养期共计为232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28340元,根据鉴定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为209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为15-30日,护理期共计为232日,住院57天二人护理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76162元,原告伤残鉴定为四级、十级伤残,酌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71%,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赔偿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261549.31元,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此款作为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剩余141549.31元,根据过错程度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99084元,张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33000元作为赔偿款,再赔付660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99084元,已赔偿33000元,再赔偿660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张某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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