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王瑞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王露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王昊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瑞雪、王露影、王昊天之母),女,农民,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李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王某某、杨某、王瑞雪、王露影、王昊天与被告李某某、李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杨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被告李某某、李保民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保民承认原告王某某、杨某、王瑞雪、王露影、王昊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五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但交通事故使王某遭受的身体痛苦,带来的精神打击,与其自杀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保民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其作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4831.1元。2.王某的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660元/年÷365天×25天=3264.3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25天=2297.47元。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5天=1250元。6.营养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42.95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1161.85元。超出部分由二被告赔偿原告(97742.95元-31161.85元)×80%=53264.88元。共计赔偿原告84426.73元。扣除被告李保民支付的医疗费20480元,再赔偿五原告63946.73元。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王瑞雪、王露影、王昊天各项损失共计63946.73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保民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王瑞雪、王露影、王昊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王瑞雪、王露影、王昊天负担1081元,被告李某某、李保民负担1879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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