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张国林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安装工。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户籍所在地浠水县团陂镇花埠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国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张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姓黄的女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姓黄女子对其表示或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证明她有权代理被告处理该交通事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辩解姓黄女子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姓黄的女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姓黄女子对其表示或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证明她有权代理被告处理该交通事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辩解姓黄女子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梦宇
书记员: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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