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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耀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双,被告周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982.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周耀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赔偿明细:1、医疗费57998.5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22%=140311.60元;3、误工费170天×233.22元天=39666.1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护理费90天×96.47元=8682.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妮(××贰级)21276元×20年×22%=93614.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8、住院用品费83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5982.9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8时55分,被告周耀华驾驶鄂E×××××号小客车由宜都市陆城绿洲新城南门左转弯进入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耀华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0天。2018年7月12日经鉴定,其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被告周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不免赔率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女儿王妮系××贰级,无劳动能力,依靠原告扶养。
被告周耀华、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投保的事实以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可颈髓损伤、脊髓型颈椎病术后伤残等级九级,其余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按照住院金额10%扣减。3、误工费用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且是退休职工,误工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标准认可30元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算无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6、护理用品计算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7、后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8、护理时间90天过长,保险公司认可70天,护理费用标准96.48元天。9、营养费用的计算应以就医机构的医嘱为准,无医嘱,保险公司不认可。10、交通费用应提供合理的交通票据,无据,保险公司不认可。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计算过高,在构成十级伤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12、保险公司就该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承担。13、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周耀华认为:出事之后本人垫付了1万元。替原告拖车花费100元、修车花费1600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了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9778.5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对天数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计算的天数170天,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计算标准,因原告受伤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受伤前受雇于宜都市佛光水电商行,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月平均收入4000元。原告受伤后,未到该商行工作。对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2666.67元(170天×4000元月÷30天)。5、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天数及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8682.30元(90天×35214元年÷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为31889元年×19年×22%=133296.02元。保险公司对其中颈髓损伤、脊髓型颈椎病术后遗留左侧肩关节活动度丧失68.63%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依据反驳鉴定结论,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妮的生活费,因王妮虽然系精神贰级残疾人,但其已办理低保证,且已按月领取低保金642元,此数额已远超出其主张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900元,属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无责任,且构成二个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1、拖车费、修车费计1700元,系被告周耀华垫付,并提供了修车票据,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1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830元,其中288元,原告陈述系因其颈部受伤,医生要求购买颈部支架。结合医嘱,此费用的支出具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余下542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说明系治疗所必须的医疗用品,本院无法认定,但因被告周耀华自愿承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1项合计246253.54元。因被告周耀华负全责,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1217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4011.54元,合计245711.54元,余下542元被告周耀华自愿承担。因保险公司和周耀华均已各支付了1万元,扣减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28053.54元[245711.54元-10000元-(10000元-542元)],支付周耀华垫付款9458元(10000元-542元),合计235711.54元。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主张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款226253.54元,支付被告周耀华垫付款9458元,合计2357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被告周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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