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邵某
梁亚京
曾志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业。系受害人王永红之子。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梁亚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谋,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邵某、曾志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上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亚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志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王某某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上诉认为,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员驾驶营业性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查,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应视为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王某某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王某某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际乘车时间、地点不相符,但交通费系必然的、合理的费用。考虑受害人之子在北京务工及受害人的其他亲属返还天门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原审确定王某某的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鉴定费。
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王某某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上诉认为,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员驾驶营业性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查,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应视为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王某某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王某某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际乘车时间、地点不相符,但交通费系必然的、合理的费用。考虑受害人之子在北京务工及受害人的其他亲属返还天门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原审确定王某某的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鉴定费。
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