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女,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李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偿还9200元。在原告对剩余借款10800元索要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李某霞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李某霞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刘某某李某霞借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刘某某李某霞。2015、8、12。”,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偿还了9200元,尚欠原告10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提出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某某10800元、共同支付给原告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3日始至还款之日的年利率6%的利息(按10800元本金计息)。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栋
书记员: 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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