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贵
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
王永利
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王富贵,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季国军,系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系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富贵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军、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利同为黑龙江富贵安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已经公司确认、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其可以与其他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在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该公司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变更事项,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给付期限,被告王永利在约定期满前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股权返还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该项法律关系只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问题,并不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称原告出资不实,设备未经评估等入股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王永利称其在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及企业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原告胁迫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福贵股权价款350,000.00元,并支付价款利息3,452.00元(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利同为黑龙江富贵安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已经公司确认、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其可以与其他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在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该公司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变更事项,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给付期限,被告王永利在约定期满前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股权返还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该项法律关系只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问题,并不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称原告出资不实,设备未经评估等入股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王永利称其在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及企业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原告胁迫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福贵股权价款350,000.00元,并支付价款利息3,452.00元(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负担。
审判长: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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