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郭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女,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月诉称,2016年10月5日19时22分,被告孔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行至457县道观澜墅门口,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张元生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孔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90元。被告孔某某辩称,辽A×××××号车不是我的,是我借郭雪某的,我有驾驶本,我不懂事故赔偿,车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9时22分,被告孔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行至457县道观澜墅门口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张元生驾驶的冀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月所有的冀G×××××号车因事故致损,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5830元,日停运损失990元,该车经怀来县沙城众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修理期间20天。原告另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辽A×××××号轿车系被告郭雪某所有,由被告孔某某驾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5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费用票据,修理期间证明、车辆权属证明、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月与被告孔某某、郭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被告孔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以孔某某承担70%、张元生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庭审认可原告车损鉴定且对赔偿比例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5830元⑵停运损失19800元(990元×20天)⑶鉴定费5000元,以上计306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月车辆损失8181元(含鉴定费)。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月车辆损失1149元。三、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月车俩停运损失13860元(19800元×70%)。四、驳回原告王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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