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河北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逾期顺延)合计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华某公司通过工程投标中得衡水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创隆大厦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副经理欧建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总包清工)》一份,约定将创隆大厦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外架总包清工给原告组织施工,同时双方还就相关的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及责任、施工面积、质量标准、工期、安全生产、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价款及核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2015年6月初双方进行工程核算,工程量为409万元,2014年2月前原告总计从被告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79万元。同年6月5日欧建平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吴某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核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后经不停追要一直未予给付。现发现,欧建平与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华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与被告欧建平签订施工合同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欧建平并不是我公司的副经理,其没有授权代我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并不是善意第三人。第三、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所称的保证金系欧建平与原告的借款,还款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四、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工程款为3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欧建平辩称,我于2013年承建武邑县创隆大厦,当年基本完工,是我代表华某公司负责承建和组织施工,劳务由王某某负责。同年10月,由于甲方工程款逾期,我们组织多次协调未果,王某某施工队不经项目部同意私自罢工,后由我项目部自己组织施工,大厦二次结构王某某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项目部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王某某从施工到罢工本人基本不在现场,同年6月份其施工队施工的创隆大厦南侧第三根柱子烂根,我发现后整改并对其罚款15万元。同年底我为其垫付其农民工工资9.8万元。王某某已支取超过工程劳务总款100万左右,应该退还超出部分工程款项。2014年年底我有事到外地,委托我工程项目部吴某负责工程尾欠款项的追要。吴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创隆公司以要生活费和家庭困难为由支取工程款数万元,我知情后给创隆公司写了一个说明阻止了工程款的私自支取,导致吴某不满。吴某和王某某有骗取工程款的嫌疑,王某某已交20万元保证金已不够罚款,同时王某某应该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项,吴某为了怕事情暴露说所有信息资料已灭失,我现在已无法拿到资料证明。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欧建平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就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金20万元的交纳方式的约定。证据二、2015年6月2日被告欧建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据三、2015年6月5日吴某代表被告欧建平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一份。证据四、原告在百度上查询到的武邑县创隆大厦工程中标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建平所签订的合同工程中标单位为华某公司,被告欧建平与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欧建平与华某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证据五、被告欧建平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说明付给王某某的时间是7月底,利息以2分计算。证据六、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吴某银行卡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欧建平的现场负责人吴某个人账户内汇款20万元。证据七、2014年11月14日欧建平出具给王某某的25万元借条。证明被告欧建平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证据的提交是印证我们的观点,如果欧建平与王某某进行结算,证人所证实的30万元系2013年3月28日20万元的借款以及利息5万元及部分工程款组成,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那么2014年的借款不在工程量结算单中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证据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令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欧建平追要过工程款。华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同的相对方为欧建平和王某某,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该合同当中的约定对我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签订方为欧建平并非我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记载的说明内容我公司目前无法确认为欧建平做出。但按照委托书打印的内容,吴某并未获得欧建平的授权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吴某并未获得欧建平授权进行工程量核算,并且该核算当中的工程价款其中包含原告出借给欧建平的20万元,证人吴某证实原告工程款仅有3万余元。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发包方为欧建平个人。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前述借款与保证金是同一笔资金,而原告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大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可以作为欧建平与原告的借款。并且按照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三项,如果是工程保证金的话,按照行业惯例是不存在利息的。而欧建平与王某某约定月息两分,可以证实实际为借款,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付款证据,该款项并未支付给我公司。无论是保证金还是借款,我公司均无偿还义务。对证据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欧建平的该笔借款是否存在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确实存在该笔借款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明知与我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华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4日王某某做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称的交纳保证金2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出借给欧建平的,并且原告在进行工程量核算时,向欧建平出示了情况说明,因此原告所称的30万元工程款包含了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二、证人吴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的工程结算单是我和王某某核算的。2013年3月28日欧建平借了王某某20万元没有还,在我和王某某结算时,将这20万元的借款加上5万元的利息,其余未付的工程款有37000多元,因为体谅他从江苏到河北来路途遥远,所以未付工程款就算是5万元,多出的部分算是对王某某的补偿,所以一共给他出具了30万元的结算单,这是在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的前提下做的核算”。王某某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方有异议,第一、该情况说明是因为当时原告的农民工要不到工资,原告在向欧建平追要时,欧建平提出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作为借款的方式向创隆大厦开发商进行追要。该情况说明实际是向创隆大厦开发商出具的,原告交付给吴某的。第二、欧建平向原告借款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实际金额为25万元。第三、该情况说明2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双方约定了利息,截止双方工程量核算之日即2015年6月5日,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已超出30万元,所以我方认为被告华某公司以该情况说明冲减所欠我方的工程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证人吴某对2013年3月28日欧建平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条内容以及本案所涉及到的相关内容都记得很清楚,唯独不能准确回答证人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算时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证人这种现象我方无法加以评判,只能认为证人是故意为华某公司推卸法律责任。同时对于结算单30万元的组成也只是证人口头陈述,与我方提交的欧建平2014年的借据借款数额未在结算时一并结算不符合常理,我认为证人证言法庭不应采信。被告欧建平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12月20日其向创隆大厦开发商提交的说明和一份(2018)苏0482民初1447号判决书。王某某没有异议。华某公司对判决书没有异议;欧建平2017年12月20日说明可作为他个人陈述,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欧建平于2013年承建武邑县创隆大厦建设工程。华某公司述称欧建平不是其公司副经理。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欧建平(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总包清工)》一份,约定欧建平将创隆大厦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外架总包清工给王某某组织施工,施工面积约135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工程竣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9月30日,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乙方进场施工前,应交纳20万元施工保证金给甲方,甲方在暂用20万元资金期限内按月息2分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290元/㎡含地下室面积计价,从开工到三层结束甲方付20万元,三层以上每月10号前按完成工作量的50%,一次结构按每平方165元计算,二次结构按每平方125元计算,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7%,3%竣工一年后10天内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欧建平签名、“现场负责人”处有吴某签名,“乙方”处有王某某签名、“现场负责人”处有王建春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5年6月2日,欧建平向衡水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现场负责人吴某全权处理创隆大厦项目的维修、与衡水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资金分配等事项,吴某有关处理结果欧建平均予认可,包括王某某施工情况处理。委托书的“委托人”处有欧建平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5年6月5日,吴某为王某某出具《工程量核算单》,确认“由王某某施工队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武邑县创隆大厦承包的土建项目(有合同),经双方核算工作量为4090000元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已支付3790000元整,尚欠300000元整。”并说明“本人受欧建平委托(有委托书)出据该核算单。以上数据报欧建平同意后确认的。”该核算单有吴某、王某某签名,且欧建平委托书有此授权,本院认定该核算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3年3月28日,王某某向吴某账户内转款20万元,欧建平为此笔款项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7月底付给王某某20万元,利息以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王某某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和吴某账户信息、欧建平所写收条予以证实,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15年6月4日,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协调欧建平2013年3月28日向本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转入创隆大厦项目工程款中支付,特此说明”。王某某对华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某某述称欧建平挂靠华某公司承建武邑县创隆大厦。华某公司则述称创隆大厦项目工程是由华某公司进行总包,欧建平系工程的分包方,并且在武邑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欧建平与案外人郭峰、郭文义两案中对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是认可的,双方2013年左右签订了分包合同,庭后提交。但华某公司庭后并未提交其所称合同。华某公司所称本院办理的欧建平与案外人郭峰、郭文义两案,经本院核实,为(2017)冀1122民初540号郭峰诉华某公司、衡水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2017)冀1122民初931号郭文义诉华某公司、欧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两案中,华某公司与欧建平均承认是欧建平借用华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武邑县创隆大厦项目。证人吴某证实欧建平是挂靠华某公司,吴某受雇于欧建平为创隆大厦项目现场负责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欧建平诉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欧建平诉称:其承建石家庄藁城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公司研发楼动力中心、河北衡水武邑县创隆大厦工程时聘用吴某作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两工程均已完工,发包方仍尾欠工程款。要求吴某未将其保管的《武邑创隆大厦工程项目工程款对账单》等四份资料移交给欧建平,以便据此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该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048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受雇于欧建平,为其管理工地、保管资料。吴某保管的资料系由欧建平交付,吴某关于欧建平所称资料是由欧建平所挂靠的建筑公司交付,欧建平无诉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华某公司及证人吴某对该判决书均没有异议。2016年2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为王某某、欧建平之间的经济纠纷处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欧建平为本案被告。被告华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其东,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及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王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欧建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王某某主张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次,欧建平就该20万元款项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并未写明是收取“保证金”,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标准。而王某某所写《情况说明》,明确该款项是欧建平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主张其为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该2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就此款项,王某某与欧建平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华某公司无关,王某某就该款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显属诉请不当。王某某与欧建平因此借款而生之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没有管辖权,且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工程量核算单》所确认的30万元欠付工程款是否包括案涉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证人吴某证言称其在和王某某结算时,实际未付工程款37000多元,加上对王某某的补偿,未付工程款算作5万元;将前述20万元借款及5万元利息,一共给王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结算单。王某某所写《情况说明》中“借款20万元及利息转入创隆大厦项目工程款中支付”表述的是该款的支付途径,而非款项性质名目的转化。且《工程量核算单》明确记载“经双方核算工作量为4090000元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已支付3790000元整,尚欠300000元整”,欧建平代理人吴某与王某某签名确认,并没有将前述20万元及利息一并计入欠付工程价款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书面证据相对于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工程量核算单》是由证人吴某出具的,故本案的案件事实应根据书面证据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量核算单》所确认的30万元欠付工程款并不包括前述20万元借款及利息。(三)华某公司和欧建平对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华某公司称其与欧建平之间是分包关系,但未提供二者之间的合同,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华某公司与欧建平是挂靠关系,华某公司的证人吴某证实了王某某该主张。本院认定欧建平系挂靠华某公司承揽案涉武邑县创隆大厦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欧建平承建的武邑县创隆大厦工程早已完工。欧建平于2015年6月2日委托其雇用的现场负责人吴某处理“王某某施工方情况”。吴某和王某某核算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明确确认了王某某施工队施工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已付款及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虽然王某某违法分包案涉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双方已参照分包合同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核算单有效,原告王某某据此要求欧建平和华某公司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30万元,应予支持。欧建平称王某某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且有质量瑕疵,并已超支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华某公司主张该核算单中确认的数额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华某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华某公司为此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0万元。二、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欧建平上述债务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30元,被告欧建平、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鲁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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