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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与解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某某
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董敏(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树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用血票据认为并非正式收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认定有效。正式发票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急救支出输血费用的事实,故对二原告提供的用血互助金凭证应予采信。因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二原告举示的火化费票据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21时52分许,二原告之子王晓峰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孟家岗镇内公路由东向西行使,当行至杨庆华家门前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北侧路边被告解某某驾驶的黑D45288号中型箱式货车尾部,造成王晓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晓峰当即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于次日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2日无效后死亡。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7月,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子医疗费、输血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5337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晓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解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峰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王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被告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经本院审核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71.46元、输血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护理费411元(49320元/年÷360天×3天)、死亡赔偿金209060元(10453元×20年)、复印费91.5元、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定2万元,合计29945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不足部分179450.96元,按过错比例由王晓峰自负70%即125615.67元;由被告解某某赔偿30%即538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黑D45288号中型箱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11万元。
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因其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53835.3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认定有效。正式发票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急救支出输血费用的事实,故对二原告提供的用血互助金凭证应予采信。因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二原告举示的火化费票据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21时52分许,二原告之子王晓峰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孟家岗镇内公路由东向西行使,当行至杨庆华家门前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北侧路边被告解某某驾驶的黑D45288号中型箱式货车尾部,造成王晓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晓峰当即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于次日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2日无效后死亡。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7月,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子医疗费、输血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5337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晓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解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峰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王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被告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经本院审核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71.46元、输血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护理费411元(49320元/年÷360天×3天)、死亡赔偿金209060元(10453元×20年)、复印费91.5元、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定2万元,合计29945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不足部分179450.96元,按过错比例由王晓峰自负70%即125615.67元;由被告解某某赔偿30%即538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黑D45288号中型箱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11万元。
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因其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53835.3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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