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才,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但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另一份证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到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辞退该员工,依据该证明被上诉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我方赔偿金。同时鉴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经工作了10年以上,应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赔偿。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之后,为了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是应上诉人的请求出具的,该协议只能证明办理失业保险的作用,应以双方在2017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为准,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000元;2、判令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7月工资5,500元;3、判令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费4,200元;4、判令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国税地税备案信息;5、判令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7年4-7月住房公积金并办理集中封存。庭审中,王某某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06年入职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7月,王某某、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来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岗位为会计,公司于2017年7月聘请会致通振业(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很严重的问题。认为本人不再适合担任会计职务,本人拒绝调换其他岗位,从即日起决定辞去沈阳国机公司工作,和沈阳国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愿意遵守劳动法法规及与沈阳国机公司签订的说明,工作交接在一个月内完成。辞职提出日期2017年7月14日。甲方:王某某。乙方: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日期:2017年7月25日。批准人:任伟。”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该月工资王某某已签字领取。2017年8月23日,王某某以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7]341号仲裁裁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后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主张其系被迫签订,如不签订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6、7月份工资。王某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的记载,王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2017年7月工资。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该月工资王某某已签字领取,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变更国税地税备案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补缴2017年4-7月住房公积金并办理集中封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王某某在担任会计期间存在严重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被上诉人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玲、孙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某某同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明确记载王某某是辞去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该“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是王某某2017年7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批准,同时王某某亦自认其2017年7月24日就已经不再上班,且王某某2017年7月工资沈阳国机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当月支付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按照该“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履行,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王某某主张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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