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某某
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树贵
昌黎县妇幼保健院
李志涛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贵(系原告王某某父亲),昌黎县安山镇贾庄村171号。
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古宋庄117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2995-2。
法定代表人卢桂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涛。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洪茂、王树贵,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费用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根据其往返医院检查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对其餐饮费及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新博系其婚生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19日19时,王新博因咳嗽、发热、有痰被送到被告处诊治,经诊断王新博患有支气管炎,遂住院治疗,二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91.96元。2014年3月21日王新博在治疗过程中死亡。2014年4月21日,经秦皇岛市卫生局委托,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作出尸检报告,认定王新博系双肺重症肺间质肺炎致广泛气道阻塞窒息死亡。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028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治疗王新博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王新博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9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2091.96元、鉴定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护理费112.2元(3天×37.4元)、误工费300元(2人×3天×50元)、餐饮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以上共计266060.16元。
本院认为,王新博因咳嗽、发热、有痰到被告处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王新博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治疗行为与王新博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90%。因此被告对王新博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即212848.13元(266060.16元×80%)。原告主张10人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其两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尸体储存费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田某某各项损失21284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被告负担2606元,二原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新博因咳嗽、发热、有痰到被告处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王新博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治疗行为与王新博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90%。因此被告对王新博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即212848.13元(266060.16元×80%)。原告主张10人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其两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尸体储存费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田某某各项损失21284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被告负担2606元,二原告负担170元。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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