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灿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被告上海灿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招募到被告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风景区东井街XXX号房屋改造项目处从事泥瓦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屋顶工作时,由于屋顶梁上托条檩条断裂,不慎从高处跌落,随即工友张大本等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发现,并拨打110、120电话,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于2018年3月30日实施手术治疗,由于经济拮据,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回家休养。出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工作认定及享受工作待遇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表示拒绝。原告无奈特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张大本的证言,2.病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3.裁决书一份,4.2018年3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医院为原告支付了一笔人民币10万元的医疗费证明。
被告上海灿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承包合同,2.聊天记录,银行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和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经人招募,到被告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风景区东井街XXX号房屋改造项目处从事泥瓦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屋顶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随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工伤认定及享受工伤待遇事宜,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对仲裁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2018年3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明的内容为张大本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确认张大本系被告的员工,故对该份书面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证明等,亦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系被告所支付。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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