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李某某原本只承认2010年9月10日王某某给付其10万元,王某某提交收条后,李某某表示9月8日和9月10日是同一笔,该收条日期应为9月8日。李某某当庭改变自己的说法无证据佐证。李某某的短信承认2010年9月10日收到10万元货款,李某某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自己承认过的事实。二、由于双方业务往来频繁,且时间已过几个月,王某某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能将给付货款的具体情节陈述清楚,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将相关情节进行了详细陈述,二审判决以王某某在一、二审庭审表述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请求不当。三、双方货款结算方式既包括现金结算也包括银行转账结算,王某某银行帐户2010年9月10日至9月15日没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王某某2010年9月10日不能给付货款。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在自家存放10万元现金及给付李某某货款没有要求李某某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王某某在自家存放10万现金正常,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货款的方式和地点,王某某在自家门口交付并无不当,另从往来记录来看,双方一直没有打收条的习惯,故二审判决该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2010年8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因结算款发生争吵,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因此,李某某于2010年9月8日收到王某某给付的10万元后,给王某某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据此,李某某应在此后收到王某某付款后即为王某某出具收条。而本案中王某某主张于2010年9月10日又给付李某某10万元,但其不能出示李某某的收条,其举示的李某某的短信内容亦不能证实李某某确认收到此款。因此,王某某此主张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0年8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因结算款发生争吵,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因此,李某某于2010年9月8日收到王某某给付的10万元后,给王某某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据此,李某某应在此后收到王某某付款后即为王某某出具收条。而本案中王某某主张于2010年9月10日又给付李某某10万元,但其不能出示李某某的收条,其举示的李某某的短信内容亦不能证实李某某确认收到此款。因此,王某某此主张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燕明
审判员:吕一由
审判员:付峰

书记员:付茂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