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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9月,南水泉村委会需征用原告承包的小葡萄地的土地使用。为此,共计算给付原告占地赔偿款及地上的坟头迁移款和附着物所有款221880.92元。此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从乡政府领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绝将原告的占地赔偿款返还给原告。1982年,原告在南水泉村分得了地名为蒋家坟的土地一块,此块土地长为97米,宽为19.7米。被告王某某也分得了近邻原告的土地一块,长宽与原告相同。原、被告双方一直各自耕种属于自己的土地相安无事。可是,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的土地多为借口,非法向原告处侵占了3米宽、97米长的土地。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归还了原告,每人19.7米宽的土地事后不在变更。2016年3月,被告违反之前的调解协议,又一次侵占原告3米宽、97米长的土地。原告要求乡政府和司法所调解,被告拒绝出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领取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退还原告土地291平米,赔偿291平米土地一年的损失1000元,并恢复土地的原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南水泉村委会现金收据两张(复印件);2、王振强证明一份;3、李生余、张爱军、张晓阳、化佩利证明各一份;4、南水泉村委会证明四份;5、调解协议一份、草图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1、在2013年9月南水泉村委会需征用小葡萄地的土地使用,这块地是我自己花200元现金从村委会买的土地,有村委会证明书一份,和原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他也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过这笔小葡萄地的征地补偿款,这是严重的欺诈行为,请法庭调查核实。2、关于坟头迁移费的问题,村委会是这样给的,每家坟头按:1.2亩土地×3.5万=4.2万元,但是原告王某某更没有理由得到这笔坟头迁移费,理由是,我念初中时,他就分家单过,父母留下来的产业都由我来继承,原告王某某无权干涉,所以在赡养老人方面包括养老善终等等所有一切费用,都由我自己一人承担,与原告王某某无关,有字据为证。因此,他无权分得坟头迁移费。3、我和原告王某某在南水泉分得地名为:姜家坟土地一块,属于三等口粮地,从1982年分地至今,我和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明确的将姜家坟地分清,原因我没有种这块地,只在2016年栽上海棠树,在栽树之前整地时,我是按照生产队应该分给我的土地亩数修整的地块。并没有占到王某某的土地,现存地还在,随时可去丈量。在这里我要向法庭说明一个事,在1982年生产队分地时,原告王某某在怀来县砂子场上班,长期不在家,我和原告王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所以在生产队分地时,在他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我和原告王某某编成一个组,原告王某某三口人,我三口人,六口人编成一个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地和果树都是我王某某从生产队抓蛋、排号分得的,在2013年的春天他找到我说,想种姜家坟的地,让我带他去认这块地,当时我和原告王某某说,如果将来要开发征用这块地,到时就让征地的工作人员把这块地统一丈量,丈量精确之后我们一人一半,这样谁也没有意见,包括獾子洞那块土地也是同样,因为这两块地都属于三等口粮地,生产队在分地时,是用步丈量的,不是用米尺丈量的,因此我认为原告王某某无凭无据,丧尽天良。在2015年4月份,趁我不在家时,找我儿子和村委会委员王振勇调解此地,我儿子根本不了解分地之事,当然无效。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南水泉村委会2017年2月26日证明一份;2、立约文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王某某于1996年11月7日购买南水泉村委会小葡萄地两块,每块2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交小葡萄地款2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领取葡萄地征地及地上物款(包括坟地)221880.92元。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将部分土地进行调换。调解协议载明小葡萄地的祖坟是双方的祖坟。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领取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退还原告土地291平米,赔偿291平米土地一年的损失1000元,并恢复土地的原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即原告未提供其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亩数等相关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有原告的份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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