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住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女,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某某,男,住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弘霞,女,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志民,男,住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海军,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男,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宿某某、代志民、沈海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被告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弘霞,被告代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被告沈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计27717.56元、误工费16558.50元、护理费10644.7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2320.8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沈海军是表兄弟,原告与宿某某、代志民同住一屯。2017年8月初,被告沈海军从哈尔滨拉回来20多根水泥桩子(长2.5米、粗10多公分),用于在屯子西岗围沈家老坟用。桩子卸在原告家里。当时被告代志民也在原告家里,被告沈海军对原告说过几天找人把桩子拉到西岗,把老坟围起来,花多少钱他给付。几天后,代志民与原告说,这活他要干,经协商价格400元。8月22日代志民找来宿某某(开着自家四轮车)将在原告家的20多根桩子装到四轮车上。怕路上打於代志民让自己儿子开着原告的四轮车在前面走,宿某某开着自家的四轮车在后边走,原告站在宿某某开的装着水泥桩子的四轮车车斗里,当走出水泥路下土路时,四轮车摇晃导致水泥桩子倒下砸到原告的右腿,经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7378.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海军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互相推诿,故依法起诉。
被告沈海军辩称,被告沈海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沈海军属于定作人,原告王某属于第三人,被告代志民、宿某某是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已年愈60岁,理应知道四轮车在土路上行驶并且拉着水泥桩子行走困难并且颠簸、有危险,但由于王某过于相信自己的主观判断导致水泥桩子倒下将右腿砸伤。故王某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沈海军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得知王某受伤后,主动拿出3000元钱,做为补偿给王某的住院治疗费用。这3000元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沈海军在此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代志民辩称,王某找答辩人承包栽埋水泥杆子费用是400元钱,但不包括运输。运输水泥杆子是王某找宿某某帮忙而不是雇佣或者承揽。代志民帮忙装车后就离开回家了,并不知道王某是在什么时候受伤的。对于原告的损伤代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事以后代志民儿子开车送他去的医院,在车上王某和宿某某说受伤和宿某某一点关系都没有。以上可以明确看出我承包的是栽埋水泥杆子,运输水泥杆子王某另外找的宿某某帮忙,王某所受之伤与我没有关系。王某是在帮沈海军的忙时受的伤,这个损害结果与我无关,应当由王某自己及被帮工人沈海军承担。
被告宿某某辩称,我与王某之间系帮工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代志民找我说他包了一个活是给老沈家挖坑埋水泥桩子,不包括运输水泥柱子,就是栽埋别的啥也不管,我同意了。2017年8月21日代志民再次找我说给我50元钱拉水泥桩子,我说别说50给100也不干。因为道不好走。不一会代志民和王某一起来了,说让帮忙送一趟,我答应了让他再找个车。王某说用他家车找个人开。代志民就让他儿子开王某车防止打於……第二天我们装完车王某坐到我车上,出事后他说和我没有关系。王某诉称是400元协商让代志民和我干这个活根本就不实,代志民400元包栽埋水泥桩子是事实但与运输没有任河关系。当时就说好了往坟地栽埋水泥桩子得到七月十五老沈家来了上坟才能干这个活。事先帮忙运送水泥桩子与这400元钱栽埋无关。双方系帮王某及沈海军的忙而不是承揽或者雇佣关系,此事故的发生应当由沈海军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诊断书、病例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治疗情况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A2、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支付27717.56元。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A3、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交通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
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宿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1、代雪峰证言1份,拟证明是王某找宿某某帮忙运送。原告及沈海军意见:证人没出庭且是代志民之子不质证。被告代志民意见:无异议,他是唯一的在场案外人。
证据B2、田兰东证言1份,拟证明听王某说400元只管栽埋不管运送。原告及沈海军意见:证人没出庭且是代志民妻子不质证。被告代志民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例、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交通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宿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及被告沈海军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沈海军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宿某某、代志民同住一屯。2017年8月初,被告沈海军从哈尔滨拉回来20多根水泥桩子(长2.5米、粗10多公分),用于在屯子西岗围沈家老坟用。桩子卸在原告家里。当时被告代志民也在原告家里,被告沈海军对原告说过几天找人把桩子拉到西岗,把老坟围起来,花多少钱他给付。代志民、宿某某同意400元工钱干此活。王某征得沈海军同意后双方商议于8月22日(农历七月初一)先将水泥桩子拉到坟地。于农历七月十五沈海军回来上坟时再栽埋杆子。8月22日出行前,因怕打於原告王某用自家的车由代志民之子开着同去坟地。代志民、宿某某装完车后,王某坐在宿某某的车上去坟地途中,被车上的水泥桩子压伤。经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7717.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海军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司法医学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210日(含二次手术);2、护理期12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90日;4、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匡计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实质要件之一是要看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是否独立进行,而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而本案通过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王某随同一起去送桩子是接受沈海军的委托去现场指定卸桩子的位置,另外栽埋时也要等沈海军到时听从沈海军的指挥确认挖坑、埋桩子的位置。故代志民、宿某某应属于劳务关系。沈海军将桩子卸到原告家后让原告王某找人,送桩子时又让原告王某去看卸在哪,王某确定400元后又征得沈海军同意,沈海军与王某形成基于亲属间存在相互信任为前提的委托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合同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在接受被告沈海军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与被告代志民、宿某某因劳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暨委托人被告沈海军承担。
原告王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凭计算为27717.56元;误工费以上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6558.50元(78.85元/天×21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0644.75元(78.85元/天×13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公出补助标准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鉴定时确需打车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71820.81元本院认定为合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海军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1820.8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68820.8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沈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柏庆
审判员 刘长发
审判员 柴玉柱
书记员: 翟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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