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旗,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王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员,现住赤城县。
被告:王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杨某某与被告马某中、王虹、王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吴旗,被告马某中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王启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取得的赔偿款,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8834.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王启有驾驶本案第三人代飞所有的机动车,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王启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中、王虹、王阳与代飞、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王启有的工作单位)签署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整,但被告未将赔偿款分割给原告。
《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赔偿款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告王某、杨某某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6元,被告王阳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8398元,扣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剩余赔偿款587946元,应由王启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即每人117589.2元。因此原告王某、杨某某总计应分得赔偿款288834.4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启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2、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保证书复印件,共4页;拟证明马某中、王虹、王阳与代飞、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及该金额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事项。
3、亲属关系证明2页;拟证明王某、杨某某是王启有的父母,马某中是王启有的配偶,王虹、王阳是王启有的子女,原被告均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原告王某、杨某某有权分割赔偿款。
马某中、王虹、王阳辩称,赔偿款共计65万元,除丧葬费28494元、交通费5000元、餐饮住宿费26000元、停放尸体及整容费35000元、王启有生前一个月工资5000元、司机座位险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马某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20年=382120元、王阳的生活费费19106元×2年=38212元,共计549826元,剩余100174元,剩余部分由其第一顺序的5位继承人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中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某中、王虹、王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王阳未成年属被扶养人。
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启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
3、马某中的慢病卡、7份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王启有的配偶马某中有精神抑郁症,无劳动能力,属被扶养人之列。
4、马某中的借记卡明细;拟证明赔偿款是由马某中收取。
5、证人证言6份;拟证明此赔偿款由马某中偿还了王启有生前借的外债。
6、关于住宿、餐饮费用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及处理丧葬事宜亲朋好友住宿及餐饮费用。
7、停放尸体及整容费用证明;拟证明王启有死亡后,花的停放尸体及整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12日,王启有驾驶本案第三人代飞所有的机动车,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王启有当场死亡,王启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虹、与代飞、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王启有的工作单位)签署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死者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2017年1月份工资及车辆驾驶员意外险等共计赔偿款65万元整,该赔偿款由被告马某中领取。被告马某中未将赔偿款分割给二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1、2,被告马某中举证2、4所证实。
另查明,原告王某、杨某某是王启有的父母,被告马某中是王启有的配偶,被告王虹、王阳是王启有的子女,王某、杨某某、王阳系王启有生前被抚养人,王虹已成年。原告王某、杨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金娥、长子王启有、次女王秀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3,被告马某中举证1所证实。
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7元(8248元/年×5年/3人),原告杨某某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8248元/年×12年/3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相关规定为3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2日,王启有驾驶代飞所有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虹、与代飞、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王启有的工作单位)签署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赔偿款65万元整,该赔偿款由被告马某中领取。原告王某、杨某某应取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某中应予给付。被告王虹、王阳未领取该赔偿款,不负给付义务。诉讼中原告王某、杨某某要求扣除王启有生前被扶养人王某、杨某某、王阳应取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赔偿款应由王启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7元(8248元/年×5年÷3人),原告杨某某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8248元/年×12年÷3人)。原告王某、杨某某分别应分得死亡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5人)。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中给付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13747元、死亡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0491元。
二、被告马某中给付原告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死亡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9736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共计1406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原告负担2818元,被告马某中负担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金元
审判员 张占荣
人民陪审员 曹继红
书记员: 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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