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055.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我与被告因在本村王文良家打麻将发生口角,之后在王文良家门外发生扭打,被告动手将我打伤,2016年8月25日,卢龙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我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治疗,住院3天,经卢龙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下列损失:医疗费22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55.02元。我住院期间由在北京自己开公司的女儿胡宪萍开车回家照顾,故要求护理费按300元一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以参照居民服务业91.9元/天计算为宜。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162.17元[(2205.02元+100元+183.8元+400元+2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华
书记员:马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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