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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被告张某某及其与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嫂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因购房急需用款,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2万元。其中,5月22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赵某的农行卡(卡号62×××66)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3)转款49万元;5月23日,现金给付3万元。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520000万元整.伍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丁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张某某,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购房借款属家庭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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