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密林
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密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建桥三街5排3号
,身份证号
:xxxx。
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0号
。
法定代表人焦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密林诉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被告开发的志某名苑小区7-4-102号
房,总价款53875元,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自约定交房日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却未依约交房。
2009年9月24日,被告方出具了意见,约定:一次性交完房款客户,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延期在一年内的,按原合同约定补偿,交房时间延期超过一年但在两年内的,则从第二年开始按日支付万分之二违约金,依此类推…。
直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
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6220.1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法保障和调整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虽签订有购房合同,但合同中买卖房屋所使用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证,双方所签订合同不合法,原告依不合法合同索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属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密林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民法保障和调整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虽签订有购房合同,但合同中买卖房屋所使用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证,双方所签订合同不合法,原告依不合法合同索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属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密林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