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任稳平
王松洪(河北任丘利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任稳平。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任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刘旭东与被告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旭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系被告任稳平雇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稳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任稳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张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任稳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合计9115.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住院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共计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5元,超过了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原告日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为90日,原告住院8日,误工期共为98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1078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王海燕日收入为115元,超过了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护理人王海燕日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史亚曼日收入为100元,未超出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护理期限为15日,王海燕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王海燕的护理期间为38日,史亚曼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史亚曼的护理期间为8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共计为498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6475.4元。其中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15.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旭东已起诉郭某某、任稳平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经审理,刘旭东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3189.1元,与本案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相加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任稳平应根据两案医疗费用损失数额比例(3189.1:9915.4)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另案原告刘旭东保留2434元的份额,赔偿本案原告王某7566元,交强险限额外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2349.4元由被告任稳平承担40%计939.7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560元,与刘旭东的同类费用相加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任稳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65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稳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06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5元,由被告任稳平承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刘旭东与被告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旭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系被告任稳平雇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稳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任稳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张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任稳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合计9115.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住院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共计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5元,超过了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原告日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为90日,原告住院8日,误工期共为98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1078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王海燕日收入为115元,超过了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护理人王海燕日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史亚曼日收入为100元,未超出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护理期限为15日,王海燕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王海燕的护理期间为38日,史亚曼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史亚曼的护理期间为8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共计为498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6475.4元。其中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15.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旭东已起诉郭某某、任稳平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经审理,刘旭东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3189.1元,与本案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相加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任稳平应根据两案医疗费用损失数额比例(3189.1:9915.4)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另案原告刘旭东保留2434元的份额,赔偿本案原告王某7566元,交强险限额外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2349.4元由被告任稳平承担40%计939.7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560元,与刘旭东的同类费用相加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任稳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65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稳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06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5元,由被告任稳平承担223元。
审判长:赵洁涛
书记员:曹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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