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424D。
法定代表人:刘其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集团)、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被告北京市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迺、赵磊,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料加工款9812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加工合同》,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就石料加工金额进行确认,被告欠原告石料加工费合计9812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市政集团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石料加工合同》,签字方代表我方签字的人是宋某某,宋某某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我单位也从未授权宋某某代表我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当时河北塞罕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二期工程是由我代理北京市政集团施工,和原告之间的石料加工合同是由我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形成一份工程量确认函也是由我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北京市政集团系河北塞罕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的承建公司,因承建该工程项目,经北京市政集团批准成立下设临时性机构即河北塞罕坝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责任人魏小光,但魏小光并未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宋某某。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政集团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工程所需石料用于机械林场保护区工程,由乙方按甲方设计规格要求加工提供。二、规格标准:破碎规格为0-5,5-10,10-20,20-40四种,各种规格比例和数量根据甲方要求及时调整。三、数量:成品碎石约23000立方米,最终以双方实测的总量为准。四、价格:60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八、甲方先预付乙方订金15万元整,其余费用在工程完工90天内付清。九、违约责任:双方如违约,按合同总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宋某某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政集团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王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市政集团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料。2015年9月15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实际测量形成石料加工费用确认清单,确认如下:乙方为甲方加工各规格石料共计23688立方米。石料加工款合计为142128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石料加工款440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石料加工款981280.00元,甲方在完成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石料加工尾款。甲方宋某某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政集团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王某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北京市政集团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石料加工合同》和石料加工费用确认清单予以证实。2015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该项目评分97.5分,经检测和质量状况分析,具备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条件,并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进行决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2017)冀0828民初第2123号案件中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和公路工程决算说明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北京市政集团陈述宋某某不是公司职工,公司也从未授权宋某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全权委托给魏小光,项目部公章交给魏小光管理、使用。魏小光不是该公司职工,未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公司亦未给魏小光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北京市政集团提交了与魏小光签订的印章使用协议,其内容约定项目责任人和用章人均为魏小光,印章样式(盖章),用章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5日,用章授权范围:1.此项目印章仅限于河北塞罕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2.项目部印章仅限用于对业主、监理资料的往来,不得用于任何经济往来事项。若有其他使用要求,项目部必须提出用印申请,并经工程处审批同意之后方可使用……。被告宋某某陈述其自始至终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项目部公章一直由宋某某保管、使用,业主方拨款到项目部账户,工程款也是由宋某某支取,并且宋某某提交了2014-2015年北京市政集团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5张账户对账单,上面均盖有项目部公章和宋某某签字。宋某某陈述自己是从魏小军处接手的该项目,不清楚魏小军与北京市政集团以及魏小光之间的关系。被告北京市政集团同样不清楚魏小光与魏小军之间的关系,北京市政集团将该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给魏小光后,未对魏小光转包、分包进行约定,整个施工过程,北京市政集团未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过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市政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当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塞罕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道路建设工程由北京市政集团承建,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北京市政集团为承建该工程而批准设立。北京市政集团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魏小光,将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给魏小光管理使用,且未对魏小光是否可以再转包进行约定,未对魏小光是否组织施工以及施工情况进行管理和约束。虽然北京市政集团未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宋某某,但宋某某在组织施工期间,使用保护区项目经理部公章,以北京市政集团公司保护区项目经理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北京市政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对实际施工人宋某某组织施工的全过程及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进行制止。北京市政集团的默认,使宋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北京市政集团代理权的表象。被告宋某某是以北京市政集团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王某签订《石料加工合同》,合同及加工费用确认清单中均盖有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标的物即加工的石料运送至该项目部承建的保护区工程工地,并用于该工程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宋某某有权代理北京市政集团对外签订合同,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北京市政集团未能证明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宋某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宋某某签订《石料加工合同》,故北京市政集团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给付拖欠石料加工款的责任。在双方形成的石料加工费用确认清单中明确记载已支付石料加工款440000.00元,尚欠石料加工款981280.00元。上述债务应当由北京市政集团承担。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对拖欠石料加工费数额认可,应当认定为构成债的加入,被告宋某某应当与被告北京市政集团共同承担给付拖欠石料加工费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石料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拖欠石料加工费981280.00元的20%,北京市政集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因2015年9月15日保护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约定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工程公路工程决算说明编制日期为2015年9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决算完毕的具体时间,即使以决算次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以年利率的6%为基础,上浮40%(相当于年利率8.4%)计算违约金仍高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故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石料加工费人民币98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某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王某的石料加工费人民币98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256.00元,合计人民币11775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2.8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612.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倩影
人民陪审员 薄锡新
人民陪审员 门跃进
书记员: 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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