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冯青华,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梁智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高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梁智洵、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628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06民终351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冯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智洵、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5000元人民币,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时),违约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编号为借字201602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刘某某,贷款人为王某,合同约定刘某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人按月利息2%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款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款项的2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梁智洵分别签订了《保证书》,二被告自愿对刘某某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25号)项目下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由此引发的有关费用的总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与被告刘腾前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梁智洵作为被告刘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本息,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15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7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且给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梁智洵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无权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其借款汇入以下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刘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阳支行,账号62×××77,第3条约定贷款人责任和义务。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拨付借款,在2016年5月19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收款人的以上指定账户,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转入约定账户,被告刘某某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至今原告没有实际放款,所以利息从未产生。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该借款合同依法至今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出借人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王某和刘某某并不认识,非亲非友,被告刘某某从未向王某借款,王某也不会向不认识的刘某某发放借款。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刘某某通过张天认识了高阳县源利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XX和张银婷,然后向源利轩公司要求借款5万元,源利轩公司当时要求和王某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XX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王某签订的5万元借款合同是张银婷支付给刘某某的,而且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47500元,和XX签订的10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是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了92500元,也是从张银婷的账户转入刘某某的账户的,以上两笔借款由刘某某将其母亲郝向红名下的车辆提供了抵押,该车辆由XX和张银婷实际控制,因刘某某有一个月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源利轩公司就将被告刘某某母亲名下的抵押车辆以155000元的价格卖出(见法院调取的二手车交易发票)加上刘某某本人通过微信还给张天和王某的款项36900元(详见微信转账记录),共计19.19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利息,所以刘某某和源利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也已经超额归还完毕,刘某某保留向相关人员追回多余还款的权力。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梁智洵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字20160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向王某借款50000元整,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实际以借据为准),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利息5%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其借款汇入户名刘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阳支行账号62×××77;借款人按先息后本到期还清的方式还款;贷款人指定借款人还款付息账号为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高阳支行账号62×××49”。同时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刘某某因资金紧张装修上林苑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指定转入账户62×××77,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刘某某,借款人刘某某2016年5月19日。”收条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王某现金或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收款人刘某某,日期2016年5月19日。”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免责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无义务核实被告资料的真伪。提交刘某某、梁智洵签订的编号为保字2016025号保证书两份,载明:鉴于借款人刘某某先生向贷款王某男士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3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因资金紧张装修上林苑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本人作为借款人刘某某先生之担保人,已知悉并同意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对借款人刘某某先生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25号)项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梁智洵为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王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交张银婷证明一份及其本人银行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受王某委托,于2016年5月19日向刘某某工商银行62×××77账号汇款4750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50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明仅收到张银婷转款47500元,并未收到原告王某现金。同时辩称,王某并非实际债权人,其借款业务系与原告王某及张银婷供职的高阳县源利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15万元,而实际收到本金仅为14万元,首月利息均已在借款当时扣除,另因其在合同金额10万元的借款处理过程中,向上述公司抵押其母亲郝向红名下车辆一辆,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已由债权人将车变卖后得款155000元抵顶债务,对于本诉中合同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款,被告刘某某称,其亦陆续偿还36900元,为证明己说,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微信交易记录、录音材料、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录音证据的相对人为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录音中案外人的录音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又于当日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经本院审理,各方对于是各方签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借款交付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刘某某书写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虽被告刘某某进行辩解,主张仅收到银行转账的47500元,但其主张并不能推翻其亲笔出具收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因与原告主张利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利息予以支持,即月利率2%。原告主张律师费用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及代理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梁智洵就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有其二人签订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故其二人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已还款部分,仅从证据的书面审查,无法确定收款方的真实身份,该部分并不能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如被告刘某某有证据证实实际收款人身份及收款金额,可另案处理。
对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母亲郝向红名下车辆被变卖并要求冲抵借款的问题,因被告刘某某无法提供与之陈述有关的借款、抵押手续,亦不能证实车辆实际出卖人为原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自2017年8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直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
三、被告刘某某、梁智洵对本判决中第一、二项中被告刘某某应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2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立新
人民陪审员 吴树芳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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