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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小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士检,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79309080—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公伟力,总经理。
被告许小权,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许小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玉林、皇甫士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秋公司、许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与春秋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本案中春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现已非春秋公司开发,春秋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解除与春秋公司之间签订的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5204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许小权对春秋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52046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春秋公司系法人,依法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小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52046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747元(含案件受理费57027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黑龙江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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