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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齐、邓方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3号。
负责人:金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方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曹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工,系王某之母,住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华大厦)1幢1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xxx。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上诉人王家齐、邓方某及被上诉人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的亲属王锋扛鱼竿在京山县曹武镇石桥村十组河边钓鱼行走时,鱼竿不慎触碰电力高压线上,当场触电身亡。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认为,京山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安装高压线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在高压线附近安装警示警告标志,致使王锋未注意安全触电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京山县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所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国家标准,而且不属于需要设置警示标志的范围,因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对京山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家齐、邓方某之子,曹丽之夫,王某之父王锋单独在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石桥村十组扛着展开的鱼竿,途经该组村民高双涛和王海源承包的农田之间的田埂时,鱼竿与上方京山县供电公司经营的编号为“兴19向畈线”10千伏高压线路碰触,导致王锋遭电击死亡。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认为,京山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所安装的高压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在高压线附近安装警示警告标志,致使王锋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山县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5866元的70%,计款326106元。
另查明,事故所发之地为村民耕种作业之地。京山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在事发地点设立了安全警示警告标志。死者王锋生前于2011年7月与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的亲属王锋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和责任承担问题;2、本案赔偿范围、标准。
关于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的亲属王锋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造成事故的输电线路为10千伏,属高压输电线路,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京山县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京山县供电公司主张死者王锋扛鱼竿途经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京山县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同时从受害人王锋的行为上判断,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希望触电死亡的故意,故对京山县供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之亲属王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京山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在事件中的作用,原审酌定由京山县供电公司承担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损失的60%,剩余40%由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等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经计算为17589.50元(35179元÷12个月×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锋生前在城市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系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扶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抚养费为31400元(6280元×10年÷2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锋的死亡赔偿金时,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行计入,故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48200元(416800元+31400元)。
以上各项合计465789.50元,根据原审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由京山县供电公司承担279473.7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赔偿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损失279473.70元,此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及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基本特性,这种根本特性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确定责任,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至于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仅属于减轻作业人责任承担的事由,而非作业人免责事由。本案中,京山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因其所经营高压电线路致王锋触电死亡,仅以自身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而王锋存有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审已考虑到王锋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并因王锋有此过错而酌定减轻京山县供电公司4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该公司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系原审裁量权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决定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王锋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王锋2012年3月19日即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于城镇,其生前曾在城镇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此事实原审亦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证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至于京山县供电公司提出社保缴费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不符的问题,因上述事实的证明标准并非排除合理怀疑,且王锋生前所从事的销售行业,其从业人员在现实中存在兼职情况亦非罕见,两者并不存在矛盾。故原审据已有证据综合考虑王锋生前居住、工作、收入及消费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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