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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齐、邓方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家齐
邓方某
曹丽
王某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家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曹武镇石桥村十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邓方某。
原告曹丽。
原告王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3号。
负责人金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杨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海波、人民陪审员柳金祥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均不要求另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的发生地点不是在“干垱子”,而是在村民高双涛和王海源家的田埂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高压线的距离地面的高度为5.8米有异议,实际应为6米;证据A4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A5系复印件,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A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劳动合同是王锋生前所签订的,浙江聚力塑业公司、工资收入是否真实存在均存在疑问,原告应当提交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或者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税记录予以证明。涉及居住的问题,应当以居住证为准;对证据A7,原告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予以证实。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在新市城区居住满一年,应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籍证明为准;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时间应为2013年8月28日。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B1,京山县公安局曹武派出所对村民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地点在村民高双涛和王海源的水田田埂上,受害人王锋扛着长度达6米的鱼竿经过高压线路附近;
证据B2,照片4张,证明被告进行安全用电宣传,内容包括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禁止钓鱼,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四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王锋扛着的鱼竿长度达6米,证据B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事发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8、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系地方法规条文,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A5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A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6系受害人生前与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明受害人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A7系登记为受害人王锋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其生前的财产状况。证据A7中,京山小学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对方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家齐、邓方某之子,原告曹丽之夫,原告王某之父王锋单独在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石桥村十组扛着展开的鱼竿,途经该组村民高双涛和王海源承包的农田之间的田埂时,鱼竿与上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经营的编号为“兴19向畈线”10千伏高压线路碰触,导致王锋遭电击死亡。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所安装的高压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在高压线附近安装警示警告标志,致使四原告的亲属王锋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5866元的70%,计款3261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原告的亲属王锋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和责任承担问题;2、本案赔偿范围、标准。
关于四原告的亲属王锋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造成事故的输电线路为10千伏,属高压输电线路,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主张死者王锋扛鱼竿途经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同时从受害人王锋的行为上判断,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希望触电死亡的故意,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之亲属王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在事件中的作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剩余40%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二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经计算为17589.50元(35179元÷12个月×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锋生前在城市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系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抚养费为31400元(6280元×10年÷2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行计入,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48200元(416800元+31400元)。
以上各项合计465789.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承担279473.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损失279473.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原告的亲属王锋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和责任承担问题;2、本案赔偿范围、标准。
关于四原告的亲属王锋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造成事故的输电线路为10千伏,属高压输电线路,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主张死者王锋扛鱼竿途经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同时从受害人王锋的行为上判断,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希望触电死亡的故意,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之亲属王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在事件中的作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剩余40%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二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经计算为17589.50元(35179元÷12个月×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锋生前在城市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系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抚养费为31400元(6280元×10年÷2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行计入,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48200元(416800元+31400元)。
以上各项合计465789.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承担279473.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损失279473.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家齐、邓方某、曹丽、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忠华
审判员:范海波
审判员:柳金祥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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