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超
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万平
袁在东(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家超,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平,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家超与被告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20696.94元依法应全部由被告万平赔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96.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由被告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20696.94元依法应全部由被告万平赔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96.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由被告万平负担。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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